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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严某某等与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龙感湖农场城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陈文杰之父。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湖北省黄某某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陈文杰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胡康宁,黄某某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
被告: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所在地:黄某某小池镇精品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

原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62390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等其他赔偿金311950元,共计9358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招聘原告儿子陈文杰为公司员工,从事摩托车修理、维护、看管仓库及门店工作,2016年2月1日早晨同事叶力银发现陈文杰在公司二楼房间床上病危,被送到黄某某第三人民医院继而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经黄某某公安局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文杰因大叶性肺炎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陈文杰死亡是不满十六周岁,被告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原告之子陈文杰经他人介绍给案外人张传志作徒弟学习摩托车修理,而非受聘于被告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是租赁案外人张传志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陈文杰生前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文杰在从事学徒工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即便原告认为陈文杰的死亡应有责任主体,也只能是案外人张传志,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示不要求追加张传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对黄某某传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志  标 审判员 黎  利  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汪余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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