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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宜礼与周天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宜礼,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宜礼与被告周天明不当得利(实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宜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2、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经案外人杨建军介绍认识,被告谎称有项目给原告做,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8日转账给被告12万元,后又给付其他费用3万元。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项目,而已挪作他用。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15万元,若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未能给付,则每日需给付1.5万元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未果。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费用表,以证明除转账以外的其他费用;3、原告银行卡流水,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转账给被告9万元,4月18日又转账给被告3万元。
  被告周天明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其于答辩期间寄给本院的答辩意见认为,2014年其于甘肃承接了吉新兰管道项目,并与原告、杨建军多次协商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收原告定金12万元后,由于项目资金一直未到位,故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多次提出退出该项目,其答应了原告退还本金12万元。另3万元为建立项目部,原告又给了3万元。其项目部在甘肃租了一大院,年租金6万元。原告及其老婆、杨建军等人落住项目部一段时间,而项目部所产生的水、电、煤费用,其支付了1万元,故其仅认可退还原告12万元。且其于2017年还给原告1,000元。关于承诺书,是因为原告等人在公司吵闹,故出具,其不认可该份承诺书。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审理中,原告同意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并确认收到过被告给付的1,000元,但认为这是被告给付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转账被告钱款及给付被告组建项目部的钱款均系为与被告合伙投资承建项目,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不当得利。嗣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承建项目,经被告同意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15万元,如逾期,则支付每日1.5万元人利息。该承诺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解除后的结算,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确定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息24%计算依法有所,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等人在公司吵闹所写,故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于2017年已给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认为系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却主动另行支付原告差旅费不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承诺的返还款中扣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宜礼合伙投资款149,000元;
  二、被告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陈宜礼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计4,0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天明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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