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宝华、刘成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陈宝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住北京市丰台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原审被告:刘成前,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苏永红(刘成前之妻),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黄德先,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宏,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以下将原审原告陈宝华简称为原告、将原审被告刘成前、苏永红简称为被告夫妻、将原审被告黄德先与原审被告杨宏分别简称为被告黄德先和被告杨宏

原告与被告夫妻和被告黄德先及被告杨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2017)冀0927民初16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29日,由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本院作出(2018)冀0927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原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夫妻及被告黄德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刘成前、苏永红欠原告陈宝华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182.1万元,定于2017年10月20日前,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32.1万元。2、二被告如能按上述还款期限完成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杨宏、黄德先对被告刘成前、苏永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82.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059元,由被告刘成前、苏永红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复印件)与原告在再审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原件)内容一致并显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23万元,其中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其中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万元、现金交付1.8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借款金额为32万元,其中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为33.6万元,其中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现金交付3.6万元。该借款合同四份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100.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约定交付合计90万元、以现金方式约定交付合计10.4万元。该借款合同四份中还均作出关于“逾期超过还款日5天,追究借款方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并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内容的约定。该借款合同四份中无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内容。被告夫妻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四份中的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杨宏在该借款合同四份中前三份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该借款合同四份先后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夫妻交付出借款合计90万元。该事实以原告在本案原审和再审中分别提供借款合同四份(复印件)和借款合同四份(原件)、中国建行转账凭条三张(2014年6月16日、6月30日和9月16日凭条各一张)和被告夫妻在再审时提供的中国建行转账明细资料一份及当事人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2、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本案再审中,原告关于向被告夫妻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的现金合计10.4万元的约定交付义务的主张事实,被告夫妻不予认可;被告夫妻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夫妻作为收款人的载明收到原告23万元、11.8万元、32万元和33.6万元(合计100.4万元)现金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现金收据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约定的出借款的交付方式不符,也与本院现已查明的原告实际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出借款的事实不符,该现金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关于交付现金的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在借款合同四份中关于交付现金的约定条款尚未生效。该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夫妻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四张(合计金额100.4万元)及当事人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3、被告夫妻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行转账(10次)向原告还款支付22万元、通过中国工商行转账(1次)向原告还款支付5.2万元、以金额65.4万元转账支票中部分金额向原告还款支付35.4万元,还款支付合计62.6万元;被告夫妻还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建行转账(1次)向原告还款支付0.5万元、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行转账(1次)向原告还款支付1万元,还款支付合计1.5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为被告夫妻出具的收取上述转账支票收条中无单位公章印迹,原告关于收取该转账支票是其履行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夫妻偿还该单位借款债务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事实,被告夫妻不予认可,在案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事实可以成立。该事实以被告夫妻在再审时提供的中国建行转账明细资料一份、中国建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工商行转账凭条两份和转账支票一张(复印件)、原告为被告夫妻出具的转账支票收条一张、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建行10万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凭条一张和被告夫妻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收到原告返还转账支票中部分款项内容的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4、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复印件)和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原件)内容一致并显示:“借款确认.本人刘成前、苏永红、担保人杨宏、黄德先,在2014年多次从陈宝华处借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欠到陈宝华本息合计182100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壹仟元整)。计划该款在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时偿还该借款,如到时不能偿还,在出借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借款人:刘成前.苏永红(签字和按有指纹).担保人:杨宏(签字和按有指纹).黄德先(签字和按有指纹).2017年2月27日”。在本案再审中,当事人对该《借款确认》书中涉及的借款债权债务内容的基本事实与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涉及的借款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夫妻对该《借款确认》书中涉及的借款本息182.1万元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被告黄德先对该《借款确认》书中“黄德先”名字的签字及其指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用,致使本院对该《借款确认》书中“黄德先”名字的签字及其指纹是否具有真实性的待证事实进行鉴定的法定程序难以启动,视为原告自动放弃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而补充证据的权利,原告关于被告黄德先在该《借款确认》书中签字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的举证不足;被告杨宏对该《借款确认》书中涉及的借款本息182.1万元的来源,表示不知情;在被告夫妻逾期拖欠原告借款债务的前提下,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原告关于该《借款确认》书中涉及的借款本息包括原告向被告夫妻另行出借款34万元的主张事实,不但被告夫妻予以否认,而且也与一般债权人不会再向债务人出借款的常识相悖。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该《借款确认》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夫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82.1万元的待证事实。因此,本案原调解书确认的原审当事人基于该“借款确认”书作为原告在原审时的债权凭证为前提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必要的证据支持。该事实以当事人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5、原告关于北京中投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和该单位与被告夫妻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被告夫妻不予认可,也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由相关权利人通过其它途径另行加以解决。被告夫妻关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9万的主张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夫妻未就该主张事实提供必要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夫妻在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另有借款期内约定利息的主张事实,被告夫妻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自己的该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直至逾期5日内,被告夫妻未以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夫妻在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关于“逾期超过还款日5天,追究借款方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并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内容的违约条款,违反上述规定,应予调整。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不超过借款本金年息利率24%标准为宜。
3、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夫妻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以上述借款合同四份中分别实际履行交付的出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为基数、以年息利率24%为标准、从每份具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6日时起分段计算。原告向被告夫妻要求偿还出借款本金9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022万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第一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6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71天,以年息利率24%为标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9337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第二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6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57天,以年息利率24%为标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3748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第三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6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87天,以年息利率24%为标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7162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第四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6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9天,以年息利率24%为标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775元,合计32022元】之和为93.2022万元。在上述时间节点前,被告夫妻已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债务62.6万元,被告夫妻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6022万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60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期间、以年息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和而减除被告夫妻另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债务1.5万元之差额部分。
4、在上述借款合同四份和《借款确认》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人被告杨宏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宏的担保期限适用于法律关于法定担保期限的相关规定,推定被告杨宏对被告夫妻所负逾期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黄德先对被告夫妻逾期付款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刘志祥
陪审员 王焕玉

书记员: 姜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