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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罗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宝发,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晓,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发与被告罗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罗晓,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69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2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杂费387.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罗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保留因拆除内固定产生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进虹梅路口约100米处,被告罗晓驾驶浙B5XXXX机动车撞击驾驶苏FV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用,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因病情已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余合理费用。
  被告罗晓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不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股骨下段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医院为原告行股骨髁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部分医疗费已赔偿)。现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2019年6月2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了科鉴[2019]临交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发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3、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就前期治疗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105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就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77,527.95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YXXXX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枫林鉴定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20]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发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晓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陈宝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浙B5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罗晓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双方意见,确定为4,374.4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4,800元(40元/天*12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7,784元(73,615元/年*8年*20%),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年限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用2018年的城镇标准,为此,原告提交了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117,78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等,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该金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880元(2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剩余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5,080元(40/天*127天),故护理费合计6,96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7)关于住院杂费,原告主张387.20元,被告罗晓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200元;(9)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罗晓协商一致为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10)关于保留拆除内固定产生费用的诉权,因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相应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等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174.4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14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5,14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住院杂费、律师费共计3,387.2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罗晓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发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发36,2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罗晓应赔偿原告陈宝发3,3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保留原告陈宝发因拆除内固定产生费用的诉权;
  五、驳回原告陈宝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原告陈宝发负担87元,由被告罗晓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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