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宝新,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银才,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韩光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新与被告杨银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1,638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杨银才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及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杨银才驾驶牌号为皖B4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金闻路东约146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银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杨银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3,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46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银才书面答辩称,对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杨银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性质为营业货运,被告杨银才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杨银才驾驶牌号为皖B4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进金闻路东约146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载物与骑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银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产生陪护费9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宝新因车祸伤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经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系居民口户籍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B4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被告杨银才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有效期限为10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杨银才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银才驾驶证上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准予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等车型,故被告杨银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且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相关从业资格证更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而存在,驾驶员未取得该证,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将未取得该证之情形,纳入保险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内容,有欠合理,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皖B4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杨银才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银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6,59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80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个月为14,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天及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产生陪护费90元,本院酌情支持2,745元。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车损费,原告主张464元并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14,442.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6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9,878.71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银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新210,442.71元;
二、被告杨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新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原告陈宝新已预交),由被告杨银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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