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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牛淑玲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牛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牛淑玲诉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在海宁路205国道与海宁路交叉口10米处同陈志全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冀C×××××号乘员陈某某、牛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陈志全及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0.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75.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06元。原告牛淑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4.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74.5元。上述损失合计15780.5元,因杨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7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在海宁路205国道与海宁路交叉口10米处同陈志全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冀C×××××号乘员陈某某、牛淑玲、刘纪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陈志全、刘纪美及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及刘纪美受伤后,被被告杨某某送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观察治疗,被告杨某某为刘纪美垫付医疗费1342元、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371.92元、为牛淑玲垫付医疗费490.34元。2016年8月8日至8月11日二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为脑外伤、前额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牛淑玲为脑外伤、前额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变化随诊。原告陈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680.3元、原告牛淑玲自行支付医疗费2624.56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由陈志全护理,原告牛淑玲住院期间由刘纪美护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陈志全系二原告的长子,陈志全与刘纪美系夫妻,陈志全系卢龙县志全汽车配件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及刘纪美在受伤前均在该经销部工作,三人每天工资均为100元。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冀C×××××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卢龙县木井镇木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卢龙县志全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与陈志全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小型客车乘车人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680.3元、原告牛淑玲支付的医疗费2624.56元,被告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371.92元、为牛淑玲垫付医疗费490.34元,原告陈某某要求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75.7元,原告牛淑玲要求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的伤情,误工应以10天为宜,故二原告误工费均为1000元,根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营养费均以500为宜。因二原告同时住院、出院,故交通费均认定为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127.92元,原告牛淑玲的经济损失共计5214.9元,被告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某4756元,给付原告牛淑玲4724.56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180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75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淑玲交通事故赔偿款4724.5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1808.26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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