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65,396.2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4.5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误工费24,500元(7个月×3,5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鉴定费2,600元、护理用品费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车辆损失费1,2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2、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在医疗费65,396.26元(含外购药1,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4.5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200,307元(62,596元/年×20年×16%)、误工费16,940元(7个月×2,42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已按责任比例计算,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鉴定费2,600元、护理用品费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拐杖196元、轮椅738元)、车辆损失费1,2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2、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4时57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港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外,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钟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律师费,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同意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一并处理;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同意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一并处理;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拐杖的费用,轮椅费用不予理赔;车辆损失费,认可1,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4时5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钟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港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6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钟某某。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钟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赔偿责任。号牌号码为苏G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5,396.26元(包含外购药1,144.9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20天,其中包含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30天,虽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30天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天,其中包含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30天,虽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30天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210天,其中包含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期60天,虽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误工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期60天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6,9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30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系购买拐杖、轮椅,根据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36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2、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865元,系购买尿不湿等物品,但其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用品费为71.90元。13、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钟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12,575.1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5,3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70,48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60,486.26元的60%,计36,29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共计231,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121,881元的60%,计73,12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23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60%,计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1,5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10,980.35元,共计232,516.3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护理用品费71.90元的60%计43.14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6,043.14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车辆损失费1,23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6,3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3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护理费8,40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误工费16,94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200,3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共计297,567.26元中的115,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5,3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护理费8,40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误工费16,940元(包含一期、二期的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200,3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4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0,167.26元中的184,967.26元的60%,计110,980.35元;
四、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用品费71.90元的60%计43.14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04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孙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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