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马乐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郑敏
原告:陈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乐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机构代码:79731773-3。
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乐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被告马乐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20时18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浦东路口处北,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鲁D×××××号轿车撞伤。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马乐乐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22元。
被告马乐乐辩称,其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77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对2014年12月4日的检查费277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其不是用于治疗,而是为了做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医嘱中记载是普通饮食,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治疗终结后不到三个月就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的营养期限和休息日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兰园园林绿化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六十五岁,对其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枣庄项目部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明显是同一人的笔迹;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照片,需要核实是否为事故车辆,原告主张修车损失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其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马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马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残疾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75元(15元×45日);原告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19元(29.1元×90日);原告为主张护理人王如全护理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王如全的护理损失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记录,原告的护理损失应为2,640元(120元×22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及事故认定书的有关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误工费2,619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34,903.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8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1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误工费2,619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32,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9元、营养费675元,合计8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乐乐赔偿原告陈某某复印费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5元,因被告马乐乐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9,577.19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马乐乐7,9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9元,由被告马乐乐负担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马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马乐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残疾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75元(15元×45日);原告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19元(29.1元×90日);原告为主张护理人王如全护理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王如全的护理损失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记录,原告的护理损失应为2,640元(120元×22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及事故认定书的有关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误工费2,619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34,903.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8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1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误工费2,619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32,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9元、营养费675元,合计8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乐乐赔偿原告陈某某复印费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5元,因被告马乐乐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9,577.19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马乐乐7,94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9元,由被告马乐乐负担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滕龙
书记员:胡安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