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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元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宝荣,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元鸣,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荣与被告吴元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吴元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0,815元(4,163元/月×5个月)、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5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58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日用品费11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元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吴元鸣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元鸣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对于被告吴元鸣垫付的费用,由法庭根据票据核定。
  被告吴元鸣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非医保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费,认可。律师费,认可。另外,被告吴元鸣垫付医疗费,请法庭根据票据核定,请求在本案中一定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描述,其在2017年5月份复查的时候,椎体骨折不明显,且经过保守治疗,伤情轻微,故其伤势与鉴定意见书的描述相差较大,不构成伤残。对于膝关节伤情,根据人伤鉴定规定的解读,应在六个月之后才能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因此,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系数有异议,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运动品牌商品,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如果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9时5分,被告吴元鸣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门口,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因被告吴元鸣违反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元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5元(含被告吴元鸣垫付的741元)、辅助器具费(SP护具)658元。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车祸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FXXXX1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伤情轻微,且采用活动度定残,故不应构成伤残。另根据《人伤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判断为关节附属结构损伤致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原则上均应在外伤后6个月以上方可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原告在伤后5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故该鉴定违反程序。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伤情的判断,仅有被告平安公司的主观判断,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判断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时机,原告提供的规定仅为适用指南,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745元(含被告吴元鸣垫付的7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家属为护理其产生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误工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对该主张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户籍性质,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7、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审理中解释该器具为腰托,用于辅助治疗其腰部,故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58元酌情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日用品费。被告吴元鸣对该损失11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该项费用即3,6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表示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被告吴元鸣对该损失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元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元鸣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日用品费11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吴元鸣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合计130,675.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
  另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吴元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据票核定。现经核算,被告吴元鸣垫付医疗费金额为741元,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宝荣130,675.80元;
  二、被告吴元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荣3,110元;
  三、原告陈宝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元鸣垫付款741元;
  四、驳回原告陈宝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原告陈宝荣负担237元,被告吴元鸣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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