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实与张建峰、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实,女,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倩璐,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峰,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金玉,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实与被告张建峰、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建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被告金玉、证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两被告因生活缺钱,通过被告张建峰向案外人赵某某借款,赵某某考虑到与被告张建峰系朋友关系,担心将来不好开口找朋友还钱,便提出另找他人借钱给两被告,被告张建峰同意。赵某某遂找到原告,原告系赵某某多年好友,故原告同意了赵某某提出的借钱给两被告的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金玉的银行账户信息,2017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玉的银行账户中打款56,000元。2017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7日、12月11日,赵某某分十二笔将110,500元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两被告。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6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固定利息19,500元于借款到期后与本金一并归还,故被告张建峰出具的《借条》上书借款金额为18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同居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及理由如下:除前述钱款外,原告另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金玉转账30,000元;于同月11日向被告金玉转账20,000元,当日被告金玉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金玉于同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金玉转账85,000元。赵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向被告金玉转账十七笔,递交起诉状时仅计算了2017年11月以后十二笔共计110,500元的钱款,另有2017年11月前的五笔转账共计30,720元,扣除2017年10月19日金玉支付宝账户转给赵某某的10,000元,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给被告金玉款项共计131,220元,原告出借的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共计216,220元,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借款及利息,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
  被告张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玉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其不知晓借款事实,也未与被告张建峰一起借款。2013年至2018年3月前其与被告张建峰系情侣关系,2018年3月分手。赵某某与被告张建峰系朋友,原告与赵某某系朋友。在与张建峰交往期间,张借用了其银行卡,赵某某转账的支付宝账户并非由其使用。是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的钱,原告起诉后其曾就账户中的款项向张建峰核实,张说具体金额与借条上的数额差不多。其中可能有四五千元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7年其通过赵某某认识两被告。出借的钱款来源系其离婚后出售房屋所得。收款账号是两被告一起到办公室给其的。借条是在华拓大厦六楼写的,写第一张借条时钱已经交付了一共八万多;现在的借条应该是2018年3月前后写的,落款日期是之前第一张借款的日期,将之前三张借条合在一起写的,之前的三张借条已经撕毁了。其不知道支付宝怎么转的,赵某某支付宝转出去的钱款中有五、六万是其的。2017年12月31日金玉银行账户向赵某某转账的2万元与本案的借贷无关。两被告没有其他还款,2017年11月29日金玉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3,000元其记不清了,但应该不是归还的款项。其不知道为何实际交付的钱款数额大于借条的金额,但现在只主张归还186,000元。
  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张建峰认识十几年,被告金玉是张建峰的老婆,张建峰来上海后其与张一起在华拓大厦六楼合租了一间办公室。一开始张建峰向其借钱,其没有那么多钱,而且觉得朋友之间不方便,所以其和原告说了,原告同意借钱给张建峰。张建峰一直说年底会还钱,金玉还说她是老师可以担保。原来一共有三张借条,是张建峰写给原告的,钱是原告打给其,其再转账给张建峰的,其的钱款和原告的钱款让被告张建峰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上。其觉得都是朋友,所以没有要求金玉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账是算不清的,出借的钱款基本都是原告的,只有一小部分是其的,但具体多少记不清,其同意所有款项均由原告主张。其与张建峰之间除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支付宝账户向金玉支付宝账户转账的钱款均为原告向张建峰借贷交付的款项。写借条时就是将之前的三张借条的总数加在一起,具体的钱款没有对账,资金往来中整数应该都是借贷。被告张建峰没有向其归还款项,2017年12月31日金玉银行账户向其转账的2万元与本案的借贷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7日,原告陈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金玉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9账户转账56,000元。2017年12月5日,陈实向金玉上述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11日陈实向金玉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当日金玉上述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回共计20,000元。
  2、赵某某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与“金玉”支付宝账户(137******99)资金往来情况为:2017年10月16日、18日、20日、11月18日、19日、27日、12月11日赵某某向“金玉”转账十七笔共计141,220元,2017年10月19日“金玉”向赵某某转账一笔10,000元。
  3、被告张建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现金加转账。借款人:张建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日期:2017年10月7日。”
  4、被告金玉当庭出示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为XXXXXXXXXXX,该账号为“已实名”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陈实与被告张建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建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返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建峰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实借款本金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建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黄  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