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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丰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家丰,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辛时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丰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里亭办事处”)、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川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九里亭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3.64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误工费27,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6,765.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门口早锻炼,由于被告浦川公司施工不当致抽水管漏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九里亭办事处系河道轮疏工程发包人及日常行政监督管理者,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浦川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系直接侵权人,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九里亭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原因和地点,这些情况我方都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我方无法确认。即便原告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等情况,相应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涉案工程师我方发包给被告浦川公司施工的,安全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浦川公司负责。我方并非侵权行为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浦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摔倒事实与我方的抽水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跑步的塑胶跑道有积水,原告作为岁数较大的老年人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在室外进行锻炼,本身就有滑倒摔伤的可能,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摔跤行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与我方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骨折是由于当天的摔跤导致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被告九里亭办事处与被告浦川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九里亭办事处将九里亭街道2017年度中小河道轮疏工程发包给被告浦川公司;疏浚河道3条段,老管家河、新漕泾、林家港;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9日。2017年8月1日上午6时20分许,被告浦川公司对新漕泾河道实施疏浚工作,施工人员在抽水时抽水管漏水,水管内的水飞溅至正沿着新漕泾河道旁的塑胶跑道晨跑的原告身上,原告为了躲避而摔跤,致左手受伤。原告即拨打110报警,之后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10月17日原告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舟状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11月20日行左舟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舟状骨骨折骨不连。
  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于2017年8月1日因摔倒致左腕部外伤,经阅8月1日及8月8日左腕正侧位X片提示:左桡骨茎突骨折,局部软组织肿胀,左舟状骨结构紊乱。2017年10月17日左腕部X片提示:左桡骨茎突骨折,骨痂形成;舟骨骨折,骨折线模糊,提示有骨痂形成。于2017年11月20日行左舟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常规的平片检查常常因投照技术、体位、角度等因素使当日舟状骨骨折不能清晰显现,受伤2-3周后,随着骨折断端骨质坏死及血肿的吸收,骨折处间距加大,骨折显现明显。本案中被鉴定人8月1日受伤当日摄片示:左舟状骨结构紊乱。10月17日摄片示:舟状骨骨折并伴骨痂形成,骨痂形成与8月1日受伤后动态改变符合。综合其外伤史、症状体征、影像学所见,被鉴定人左舟状骨骨折与8月1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照片、中小河道疏浚计划通知、计划任务表、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水系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浦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漏水的抽水管抽取河道内的河水,水线飞溅,导致在一旁晨跑的原告摔倒受伤,显然被告浦川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浦川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本院确定被告浦川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九里亭办事处,现并无证据显示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里亭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603.64元,其中伙食费97元,应予剔除;195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处方,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2017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的项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然鉴定机构在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时已充分注意到原告的骨折情况,并在鉴定报告中阐述了原告在事发后一段时间才住院治疗的项目与事发当日的外伤之间难以排除因果关系,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列入本案的损失范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11.64元(17,603.64元-97元-19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已满65周岁,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894元(62,596元/年×15年×10%)。
  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营养期为7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现原告按照每天40元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丰医疗费17,311.64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8,605.64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7.50元,由原告陈家丰负担281.50元(已付),被告上海浦川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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