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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亮与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家亮,男,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华,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家亮与被告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至今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周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周国华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打入XXXXXXXXXXXXXXXXXXX胡琴勇账号。同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胡琴勇(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每月3%计算的利息。余款未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国华向原告陈家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年借款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家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家亮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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