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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克与谢为民、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家克,武汉景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为民,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代表人:马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家克诉被告谢为民、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家克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华,被告谢为民,被告光谷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克诉称:2014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谢为民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三路海外人才大楼门前将正在工作的原告陈家克撞伤,致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克无责任。
2014年10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陈家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赔偿指数为3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被告光谷联合公司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事故赔偿未协商一致,现原告陈家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家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由其他被告对原告陈家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共计204180.33元(其中:医疗费6511.8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3926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谢为民、光谷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光谷联合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员工被告谢为民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为民系执行公务。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陈家克的各项赔偿请求存在众多的不合理及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已为原告陈家克垫付了68857.34元(医疗费64367.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谢为民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认为商业险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陈家克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谢为民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三路“海外人才大楼”路段时,将正在经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陈家克撞倒,造成原告陈家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家克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保持切口干燥,继续行康复锻炼,继续伤口隔日换药,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陈家克医疗费共计67696.39元,其中被告光谷联合公司支付64367.34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克无责任。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陈家克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和x(十)级,赔偿指数3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光谷联合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谢为民已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陈家克自2012年5月起居住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还建小区二期32栋1单元1103室,在2012年9月13日至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武汉景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为环卫工组长,从事道路清扫环卫作业工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证件、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资料、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家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陈家克的残疾赔偿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时间75日,如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家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克无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为民予以赔偿。因被告光谷联合公司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谢为民系该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被告谢为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光谷联合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家克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326.39元。
(1)医疗费:67696.39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以住院天数21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1天=315元;
(4)营养费:315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陈家克的受伤程度酌定。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2902.98元。
(1)残疾赔偿金:95747.08元。原告陈家克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陈家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2%,因原告陈家克至定残日已满61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19年:22906元/年×19年×22%=95747.08元;
(2)护理费:5344.11元。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原告陈家克护理日期按75天计算。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5344.11元,其中住院21天期间的护理费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天)已由被告光谷联合公司支付;
(3)误工费:8051.79元。原告陈家克2014年6月18日受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8日)为113天,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113天:26008元/年÷365天/年×113天=8051.79元;
(4)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陈家克及被告谢为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但因原告陈家克受伤、住院、鉴定,且还需定期复查多次,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
(5)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根据原告陈家克因本案事故右肱骨、右内外踝受伤的客观情况,其使用轮椅、坐便器符合情理,依据购买轮椅、坐便器的票据据实结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根据原告陈家克损伤程度,本院酌定。
3、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上述合计206529.37元。原告陈家克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6529.37元(206529.37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5229.37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保险金205229.37元(120000元+85229.37元)。仍不足部分1300元(法医鉴定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660.50元,由被告光谷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光谷联合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4367.34元、护理费1496.3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65203.19元(64367.34元+1496.35元+1300元-1300元-660.5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光谷联合公司。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陈家克赔偿保险金140026.18元(205229.37元—65203.1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克赔偿保险金14002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5203.19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由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陈家克预交,已从赔偿给被告武汉光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了原告陈家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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