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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全与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家全,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全与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5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696.2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压铸车间的高温熔炉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所在的部门整体搬迁至浙江省,被告将原告调整入尼龙制品部,工资与原岗位持平。原告迫于无奈,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但由于新岗位从事手工串拉头,原告已年过五十,无法从事该工作,原告的月工资降低了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调岗降薪,单方面改变原告的劳动条件,故被迫于2019年3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2,696.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陈家全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支付情况、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12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收入情况,及2018年11月、12月工资比之前明显降低;
  3、通知书,证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通知原告所在岗位整体搬迁到浙江,将原告调入尼龙制品部,工资与原岗位工资持平,并要求原告及时办好交接到新岗位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底单、快递签收信息,证明2019年3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于3月9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3月9日解除。
  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明细,证明原告2018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安排至新岗位工作,并最后出勤至2019年3月8日;
  2、OA系统通知、书面解除通知书及邮寄收件凭证,证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在OA系统告知并邮寄书面解除通知;
  3、员工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照片打印,证明被告处规章制度告知方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书面解除通知书及邮寄收件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在OA系统发出的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证据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家全于2004年12月2日进入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客观原因,原组装车间搬迁,停止生产。根据工作及实际情况需要,并经工会同意,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1月13日上午8点起,将你调入尼龙制品部,具体工作由尼龙制品部安排。尼龙制品部按照计件方式核算和发放工资,现尼龙制品部员工平均计件工资与你现在工资持平……”。2018年11月13日原告由原从事压铸车间的锅炉工调整进入尼龙制品部工作。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8年11月12日起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14.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88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19年5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96.2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11月13日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调整为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和基本工资构成;即因工资结构调整导致月收入减少了。原告认可自2018年11月13日后被告没有故意克扣或调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
  被告认为原告工资结构虽然改成计件工资,但基本工资仍然由最低工资和不固定的绩效及加班工资组成;原告调整到新岗位工作后,加班较少,加之11月有请事假休息3、4天的情况,故月收入相对减少,并非恶意降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协商而擅自更换工作岗位并降低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调整原告的工资岗位后,原告接受被告的调整决定至新的岗位工作,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且原告已经在新的岗位实际履行数月,故原告以双方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在新岗位工作后,既有如原告所述其年龄已过五十的原因,又有因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对新的工作要求及技能尚未达到熟练程度,加之被告将原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工资部分调整为计件工资、减少加班时间等,受到上述原因的影响,导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相对降低,但该种情况不属于被告故意克扣原告工资或恶意拖欠工资,亦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696.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696.2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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