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陈家声上诉请求:1.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借钱时说7天还钱,我说什么时候用钱就什么时候去拿,所以双方没有7天还钱的约定。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徐恩某答辩称:1.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约定还款时间是7天,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2017年5月8日,按照双方约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这笔钱已经还了,有证人可证实。陈家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徐恩某向原告陈家升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徐恩某2013年7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七天。2017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机会,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对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权利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家升对被告徐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家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家申请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5年6月27日,二人给陈家声送饲料,卸车后陈家声带领二人去故城县法院对面徐恩某的办公室要钱,徐恩某说去取钱,但到下班也没回来。徐恩某申请证人万某、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4年12月份,陈家声向徐恩某催要借款,万某从徐恩某兼职的宜丰公司取款8000元,徐恩某向其表弟董振武借款2000元,于某从银行取款1万元,徐恩某将2万元还给了陈家声。陈家声、徐恩某均不认可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于徐恩某向陈家声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家声因与被上诉人徐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陈家声、徐恩某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双方的证人均能证实陈家声曾经向徐恩某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家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徐恩某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因借条原件尚由陈家声持有,徐恩某主张偿还借款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徐恩某应当偿还陈家声借款本金2万元。徐恩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陈家声要求徐恩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家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家声借款本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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