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家奎,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晓,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奎与被告黄跃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被告黄跃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奎诉称,2017年3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以需要资金解除房屋查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约定为期1个月。原告按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跃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非法的,系原告与案外人串通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事实是2017年3月10日左右,因被告在赌场中输钱,于是与被告相识的王山提出可以向他人借款来还赌债,并将被告带至原告处借款,原告即在2017年3月10日当天上午向被告账户分别转账了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于当天写下借条和收条,在这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借款完成后,被告即看到王山从自己包中拿出6万元交给了原告,之后便带着被告至银行,将30万元于借款当天下午转至了王山账户内。之后通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原告与王山相识,王山在帮原告向被告讨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且上述债务系非法债务,被告亦未实际收到上述钱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黄跃晓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陈家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本人收到陈家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上述款项,原告于借款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进行了心理测试,经测试原告对下列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回答,且回答时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1、黄跃晓在向你借30万借款时你是不是知道他是去还赌债?2、你知道黄跃晓向你借30万是为了还王山的赌债,对吗?3、你说你不知道黄跃晓向你借款30万是为了还王山的赌债,是不是在说谎?本次测试结果认为陈家奎对其与黄跃晓借贷纠纷中关于是否知道黄跃晓借钱归还赌债陈述的可信度较高。经测试被告对下列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回答,且回答时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1、你关于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吗?2、你在本案中转账给王山的30万不是赌债,对吗?3、你说本案你向陈家奎借款30万是还王山的赌债,是不是在说谎?本次测试结果认为黄跃晓对其与陈家奎借贷纠纷中关于借款经过及还款性质陈述的可信度较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银行凭证、微信记录、本院委托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心理测试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跃晓签字确认之借款、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跃晓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于被告认为上述债务系非法债务,本起诉讼系原告与案外人合谋而致的虚假诉讼,且被告亦未收到上述借款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对原告所作之心理测试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向其借款之用途并不清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与法未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之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及收条中均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黄跃晓催告要求其返还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跃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家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黄跃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奎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黄跃晓负担;测谎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黄跃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