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家法,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忠耀,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法与被告潘忠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法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法诉称,2018年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潘忠耀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康锦路北约70米处与案外人韩小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韩小祥和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忠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陈家法因车祸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948.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忠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忠耀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需在阅看原告的摄片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系数及责任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韩小祥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结。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与韩小祥系夫妻关系,故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但考虑韩小祥为XXX伤残,在本案中需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0,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忠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韩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忠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1份补充意见,称庭后经阅看原告摄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可8,000元。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3,9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520元(含后续)、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9,800元(含后续)、鉴定费2,85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052.9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63,082.33元。被告潘忠耀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法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法163,082.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家法已预交),由原告陈家法负担33元,被告潘忠耀负担2,699元,被告潘忠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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