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家豪,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丹桂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少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豪与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催贷电话,致电人称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提起贷款申请,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累计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借款,故彼时原告以为该催贷电话系电信诈骗,未予理会。2018年11月底,原告因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2018年12月,原告申请信用卡办理ETC业务被拒。后原告通过第三方征信平台对自己的征信记录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有借贷逾期未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2019年1月4日,原告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证实,在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拍拍贷系统上有以原告名义的11笔贷款记录,贷款本金总计8万元。该11笔借款所用手机号以及银行卡均非原告本人曾用或正在使用的手机号以及银行账号。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义,利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在被告平台注册,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冒用人构成无权代理行为,现原告对该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案外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作为金融服务公司,在向冒用人放贷时未履行应尽的审核义务,仅仅依据原告姓名、身份证号即放款,放贷手续不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则借款人和被告间确实订立过居间服务合同,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不存在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故居间服务合同未成立;第二,冒名人在本案缔约过程中没有进行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本案涉及的是冒用,而不是代理的法律关系,故而没有代理权限的问题;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不存在承担该损失的法律基础,律师费在违约项下是不作为赔偿项目的,原告对其他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即便发生也与被告提供的所谓居间服务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履行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证据2、网站截图4张、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截图2张、证据5、招商银行截图、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7、在线签署的《借款合同》11份、支付宝商户中心截图、证据8、个人征信授权书(2份)、用户信息授权书、证据9、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结婚证;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线客服聊天记录、证据2、被告后台系统用户基础信息截图、证据3、在线签署的《借款合同》11份、证据4、被告支付宝商户中心截图、自被告支付宝账户2016年2月26日当天交易流水下载表格中的提现记录、证据5、互联网检索文章两篇。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货大厦支行调取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开户信息,形成账户查询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用户名为“pduXXXXXXXXXX”于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拍拍贷”平台以借款人角色进行注册,用户基础信息显示为:真实姓名“陈家豪”,性别“男”,年龄“30”,用户ID“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宅地址“江苏-常州-市辖区海湾豪庭6栋403”。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用户名为“pduXXXXXXXXXX”的账号在被告“拍拍贷”平台与相关出借人签订协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11份《借款协议》,金额共计8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支付宝”账户中心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支出119,12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期货大厦支行出具的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对应的客户名称为“陈家豪”,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案外人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产生律师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则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若确属合同无效的,则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原告认为,本案案外人系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缔结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因该代理行为未获原告追认,故原、被告间缔结的服务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外人的某某系冒名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争《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缔约方式完成,虽然借款人的用户注册信息显示的姓名、身份证号与原告相符,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了除姓名和身份证号之外的要素对借款人信息进行验证;同时,最终借款的收款账户并非原告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了系争《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故在原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拍拍贷”平台用户“pduXXXXXXXXXX”系由原告注册,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在“拍拍贷”平台借款或者因借款需要与被告缔结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据以成立的核心要素,合同订立系属双方行为,即需基于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主观上并不具有因借款需要与被告订立服务合同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客观上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在被告“拍拍贷”平台上进行注册、借款或使用被告提供服务的表示行为,故本案原、被告间并不存在订立服务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缺少要约、承诺这一订立合同的过程和方式,由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订立了居间服务合同。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案外人系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缔结合同,系属无权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系根据有无代理权为标准对代理的一种类型划分,无权代理亦具有一般代理行为的形式特征,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无权代理行为中亦应存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主体。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本人并未参与到“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拍拍贷’平台进行注册并进行借款”的交易中,原告与案外人间既不存在基础关系,亦不存在授权行为,两者间并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而被告在主观上仅存在“一位名为陈家豪的借款人通过其平台进行借款”的认知,其自始至终不存在“案外人系某某代理人”的误认,故系争行为并不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同时,因本案原、被告间未订立服务合同,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也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因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告关于上述赔偿损失的主张亦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家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陈家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鑫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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