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童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五层5004B号。
经营者:刘凤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王丹之夫。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王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第三人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50160元(4560元/月×11个月)。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陈某到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工作(三川麻辣风),岗位为凉菜组长,约定工资4560元每月,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7日13时左右,陈某在餐厅从事绞辣椒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送往武汉市中南医院救治。由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没有为陈某缴纳社保,陈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陈某申请工伤,需要确认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应当向陈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11个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某于2017年9月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573号仲裁裁决书。陈某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辩称,一、陈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称其2009年10月到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工作,但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在2015年12月16日才成立,所以2015年12月之前双方不可能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公司成立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与案外人王丹签订了《承包合同》,将餐厅部分承包给王丹经营。陈某系受王丹雇佣来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这从陈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体现,给陈某转账的不是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的账户,也不是负责人刘凤琴的,而是王丹的账户。综上,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是与王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陈某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其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陈某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王丹述称,王丹于2015年12月1日承包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至2018年10月31日,陈某是该餐厅厨房员工,在2017年5月7日因操作不当导致手受伤,王丹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工资与陪护人员的工资,并在事后足月支付陈某工资到2017年9月,故王丹认为已经承担了对陈某的赔偿责任,陈某明知前述情况,却以劳动者身份起诉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是无道理的,王丹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于2015年12月16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的经营者刘凤琴与王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餐厅承包给王丹经营,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月2万元。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开业后,陈某到该餐厅工作,岗位为凉菜组长,工资为每月4560元,由王丹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工资,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与陈某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某缴纳社保。2017年5月7日,陈某在餐厅从事绞辣椒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送往武汉市中南医院救治。
2017年9月5日,陈某(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被申请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06元。该委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某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属于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在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工作,陈某在工作期间接受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的管理,陈某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虽然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的经营者刘凤琴与王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餐厅承包给王丹经营,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又因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于2015年12月16日才登记注册成立,拥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之间自2015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某主张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6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魅力时尚餐厅之间自2015年12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