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寅栋,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
原告陈寅栋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栗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06,781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9,067.81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06,781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新明六一广场》699号3层3265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906,781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然截止到2019年6月底,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于同年7月15日送达被告。因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返还原告房款、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原告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暂定为906,781元;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甲方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不贷款,乙方于2016年7月24日与甲方签约,并付房款906,781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开具购房款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906,781元。
2017年8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于同年7月15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致解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何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诉请中既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有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首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亦是其实际损失。然,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若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金额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无法与违约金重复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实际损失部分即已付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然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寅栋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寅栋购房款人民币906,781元;
三、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寅栋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06,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寅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8.50元,减半收取6,479.25元,由原告负担64.15元,被告负担6,415.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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