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富林,男,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龙,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富林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志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志龙归还原告陈富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陈家明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系餐饮服务店业主。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了解被告的经济能力,带了50,000元店内备用资金与陈家明一起送到被告住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借期为6个月。嗣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4,000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000元。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行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志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内容:由陈家明介绍李志龙因业务需要经济暂时紧张,特向陈富林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6个月,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于2017年5月15日止,经陈家明提议,利息8%到月支付,特立此据。落款处由借款人李志龙签名,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XXXXXXXXXXX,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兰社区55弄21号601室,出借人陈富林,介绍人陈家明均在借条上签名,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旨在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8%,按月支付。
2、保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保证在2017年1月15日前将4,000元送至原告处,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
鉴于被告李志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富林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据以证明原告陈富林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当履行。原告主张本金50,000元,结合借条被告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依法进行了调整,本院对于原告调整后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富林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龙负担,被告李志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良
书记员:王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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