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193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陈某2,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赵某某,女,199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赵某某,女,200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武,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阔海大浴场,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高路XXX号。
投资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上海阔海大浴场(以下简称阔海大浴场)、王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赵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武、被告阔海大浴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阔海大浴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1,000元、丧葬费42,791元(85,58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年×5年×1/2)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元/年×9年×1/2),合计1,642,839元中的40%;2、判令王某某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是死者赵某某的母亲、配偶、长女、次女。2017年12月2日23时,赵某某前往被告阔海大浴场进行洗浴,并于当晚夜宿于浴场休息大厅内。至次日早晨7时左右,赵某某醒来后在浴场吃过早餐,早餐后继续去大厅休息,直至2017年12月3日晚23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死亡,在此期间,赵某某已经在休息大厅连续躺了十六个小时之久。
原告认为,被告在休息大厅内未安排工作人员定期巡查,导致赵某某连续躺了16个小时后才被发现,严重贻误了抢救时机。被告是洗浴、足浴、按摩等临时性休息的娱乐场所,并非旅店宾馆等住宿场所,自赵某某进入浴场至最终被发现死亡止,其在浴场内已经待了24小时之久,期间在大厅内竟然没有相应的工作人员提供茶水或叫醒客人起床吃饭之类的基本服务,最终还是路过的服务生下班临走前发现不对劲叫了赵某某一声,才上前查看发现人已经不动了,不然赵某某被发现的时间肯定还要更晚。国务院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文化部门报告,《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确定住宿业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并依据该条款第三项应当建立或者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保安人员。被告作为洗浴+住宿服务经营者,应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叫醒死者。在从早上至晚上发现死亡的16个小时中,在监控中并未看到有效的值班巡查,在死者躺下起的2小时后就再也没有变动过睡眠姿势和位置,若有完善的值班巡查制度,被告应当予以发现,而且死者躺着纹丝不动12个小时,应该有值班人员发现不符合常人睡眠,但被告人员未发现。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的安全管理漏洞,未尽到基本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完善的安保制度和意识,对赵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阔海大浴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作为投资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阔海大浴场辩称,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提供服务的范围是洗浴+住宿,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在设施、设备、场所、服务方面上均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是猝死,不是外来因素或被告提供的设施设备或主动提供的服务中导致了死者的死亡。2.从视频看,在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的服务员一直在休息大厅来回走动,死者在早上吃过早饭后进入休息区躺下休息,在躺下前后均未出现任何异常行为和现象,躺在其周围的其他顾客也没有发现其任何异常。服务员只有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茶水、叫醒、咨询、帮助等服务,一般客人也是要求自己睡觉时服务员不得打扰,本案死者事先没有要求被告提供服务,工作人员在客人睡觉时没有打扰客人的权力,不可能在客人睡觉时去叫醒、询问客人,因此无法判断死者是在睡觉还是已经死亡。被告的服务员并非是医务人员,不具备发现睡着的顾客是死亡还是存活的专业技能,在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没有死者主动呼救等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难以发现死者是否需要救助,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延误抢救。且原告未要求对死者进行解剖,对于死者死亡的原因和时间均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延误抢救时机。3、被告不是养老院、医院,没有法定巡查义务,被告已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及服务场所的安保制度,原告主张被告应定期巡查等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所称的两个规定中所规定的巡查制度是为了查违法犯罪活动,但本案死者死亡不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后果,而是死者自身疾病所致,有无巡查、登记、值班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关系。4.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结算,丧葬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月平均收入的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且如果陈某1有经济来源,则其不属于被扶养人,赵某某的计算年限为9年再乘以1/2。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陈某2、赵某某、赵某某依次系本案死者赵某某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赵某某的父亲已于1982年死亡。
被告阔海大浴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某某是,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浴、保健按摩、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取得沐浴住宿项目的特种待业许可证。
2017年12月2日23时,赵某某前往被告阔海大浴场进行洗浴,并于当晚夜宿于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至次日早晨7时多,赵某某醒来后在浴场吃过早餐,早餐后继续去二楼大厅休息,此后一直躺在床上呈睡眠状态。在赵某某躺着时,赵某某的旁边床上曾有客人休息,被告有服务员不时进出为客人提供服务,进行打扫整理,无人发现有异常情况。2017年1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柳某临交班前至赵某某的床边检查垃圾桶,因赵某某是常客,柳某记得中午12时左右赵某某也是躺在床上睡觉,遂叫了赵某某一声,因赵某某未有反应而觉得奇怪,遂报告了该楼的领班,领班叫了还是没反应,遂电话告知一楼的另一领班,另一领班前来查看后立即报“110”和“120”,“120”到场后确认赵某某已经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陈某2向警方表示对赵某某的死因有异议,警方告知其可申请尸体解剖,原告未申请解剖。陈某2还向警方表示赵某某平时说心慌。
赵某某的遗体于2017年12月21日火化。赵某某生前系农业户籍,自2008年起在沪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断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没有缴费记录。原告陈述陈某1共3个儿子,未提供子女情况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
原告确认赵某某睡在大厅期间有其他客人在附近休息,服务员在有需求的时候才会进来提供服务、也有服务员进来打扫卫生、进行整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四原告与赵某某的亲属关系及赵某某的父亲已去世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
2.关于赵某某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
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视频光盘、对陈某2和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4.赵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关于陈某1由陈某2和另一子抚养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5.赵某某生前的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
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延误了抢救赵某某的时机。原告认为被告未建立巡查制度,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赵某某死亡的情况,对此,被告予以了辩驳,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有理,故予认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所规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本身就是针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并非是为了防止在上述场所的相关人员因疾病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赵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1元,减半收取计5,185.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赵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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