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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2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月利息至胡某还本付息之日;2、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胡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陈某某与胡某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7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陈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胡某出借了上述借款,但胡某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2017年1月1日,经陈某某、胡某双方核对,胡某应偿还借款本金473万元,应付利息53万元,本息共计526万元整。核对后,胡某向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应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借款金额为52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息。自2017年1月1日胡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后,胡某没有按月付息,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袁某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某应对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还款期限与陈某某约定的是到今年年底还款,等回款后一并偿还利息。袁某某辩称,其已于2015年与胡某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是否应偿还陈某某借款526万元及相应利息,袁某某是否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某某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8日其与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某某与胡丽霞的结婚证与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鹅支行出具的8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出具的陈某某与胡某的汇款付款通知单、2017年1月1日胡某向陈某某写的借条,胡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袁某某提交的2015年6月4日袁某某与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婚姻状况为离婚)、袁某某与胡某离婚证(载明胡某、袁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离婚,盖有登记机关保定市莲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陈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袁某某与胡某离婚证、袁某某的户口本系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真实性不容置疑,结合从保定市莲池区档案馆调出的袁某某与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8日,胡某先后与陈某某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陈某某分别借款160万元、50万元、210万元、53万元共计47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给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将上述款项陆续转给胡某。2017年1月1日,胡某与陈某某对账目进行核对后,由胡某向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载明胡某向陈某某借到526万元,上述借款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双方协商利息每月2分,按月支付。在庭审中双方认可截止至2017年1月1日,胡某欠陈某某的52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473万元、利息53万元。另查明,袁某某与胡某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被告胡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胡某借款473万元的义务,因胡某未按时支付利息,陈某某要求胡某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诉讼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效,陈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在胡某2017年1月1日向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后,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可认定为借条中载明的526万元,但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原本金数额473万元计算,陈某某主张2017年1月1日按照526万元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形成于胡某与袁某某离婚之后,故袁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对陈某某要求袁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应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6万元及473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偿还陈某某借款526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胡某给付陈某某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47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0元,减半收取24310元,由胡某负担24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负担2500元,由胡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涛

书记员: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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