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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骥。
  委托代理人李诗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雷云申请追加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派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被告派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被告派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就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8年1月12日14时38分许,被告雷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金桥路东约4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雷云所驾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97.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云和派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即派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电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派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派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案外人王某某赔偿。其对事故经过及被告雷云是否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均不清楚,其已将该区域的配送业务转包给了案外人王某某,故应由王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雷云驾驶的电动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只赔付事发后180日内且属于医保范围部分;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赔付限额为保额20万元×10%(XXX伤残),即20,000元,不区分城农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衣物损,不认可,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4时3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金桥路东约40米处,被告雷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497.8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雷云赔付原告医疗费451.43元(发票原件未收取)。
  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被告雷云为“饿了么”骑手,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雷云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1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被告派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5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关节半脱位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派琦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雷云的雇主如何确定。其一,根据派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显示,雷云工作的配送区域由派琦公司取得相应代理授权;其二,雷云的工资由派琦公司发放。故本院确认被告派琦公司为雷云的雇主。被告派琦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蜂鸟配送打款委托协议》,称其已将该区域的配送业务转包给了王某某,此系被告派琦公司与王某某的内部关系,双方可予内部结算。第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的赔付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保单上有明确的特别约定,但被告雷云及派琦公司辩称并不清楚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也从未对该特别约定内容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及的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及金额等特别约定,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规定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特别约定对被告雷云及派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派琦公司基于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2,49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其主张12,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初次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均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4,000元,被告派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根据本案商业险的性质,该两项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7,415.8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58,415.80元;由被告派琦公司赔偿原告9,0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派琦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雷云赔付医疗费451.43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157,964.37元。被告雷云需将医疗费理赔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57,964.37元;
  二、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000元;
  三、被告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理赔款451.43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雷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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