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7组)3幢一楼。
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2014年1月13日20时5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人民路路口地段,汤蓓蓓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陈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蓓蓓与陈小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处理,当时因陈小某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陈小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处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小某2910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9106元),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小某7514元。判决后,各方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3)2016年5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检验中摄片发现原告左肩内固定已取,鉴定意见为:陈小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4)陈小某与周士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周梦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周天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经咨询法医,认为陈小某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予以内固定等治疗,鉴定时内固定物已取出,该损伤靠近左肩关节,对左肩关节功能有影响,××理基础,该结论可以采信,该案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陈小某户籍地在宿迁,自2013年5月起随周士勇到南通打工,一直居住在金沙镇金北村1组,有暂住证予以证实,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影响其抚养周梦雅和周天赐,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周天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抚养人周天赐生活费为21221.1元(24966元/年×17年×10%÷2人),认定被抚养人周梦雅生活费为17476.2元(24966元/年×14年×10%÷2人)。(3)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116043.3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列入交强险范围的为90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苏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89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某908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某15089.58元,合计赔偿105983.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陈小某负担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1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鲍红梅
书记员:钮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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