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海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伟与被告翟海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陈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合计156,313.9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赔的费用由被告翟海根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详见附图表)。事实和理由: 被告翟海根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图表。 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图表。 鉴于被告翟海根、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陈小伟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 审理中,经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伟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虽坚持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以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就居住、工作情况提供证据,本院适用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84,341.23元(详见附图表)。其中的79,391.2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律师费,由被告翟海根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伟医疗费4,106.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79,391.23元,该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汇至原告陈小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定新城支行,账号:xxxxxxxx; 二、被告翟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伟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该款被告翟海根应汇至原告陈小伟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已由原告陈小伟预交),鉴定费3,150元(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合计4,863元,由原告陈小伟负担759元,被告翟海根负担9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50元。经原告陈小伟同意,被告翟海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陈小伟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学鹏
书记员:姚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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