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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翟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海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伟与被告翟海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620112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律师、被告翟海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合计156,313.9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赔的费用由被告翟海根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详见附图表)。事实和理由:201791313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茂路励学路路口处,被告翟海根驾驶沪EExx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海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翟海根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图表。

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图表。

鉴于被告翟海根、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陈小伟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8518,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陈小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酌情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原告系农业户籍,未就居住、工作情况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111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外伤(左胫骨近端、股骨远端骨挫伤,前交叉韧带肿胀,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积血)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翟海根、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坚持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伟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虽坚持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以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就居住、工作情况提供证据,本院适用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84,341.23元(详见附图表)。其中的79,391.2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律师费,由被告翟海根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伟医疗费4,106.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79,391.23元,该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汇至原告陈小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定新城支行,账号:xxxxxxxx

二、被告翟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伟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该款被告翟海根应汇至原告陈小伟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已由原告陈小伟预交),鉴定费3,150元(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合计4,863元,由原告陈小伟负担759元,被告翟海根负担9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50元。经原告陈小伟同意,被告翟海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陈小伟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学鹏

书记员:姚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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