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凤,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子炎,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翔,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凤与被告徐子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昆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547.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8时10分许,在本市沪太路进宜川路北约300米非机动车道处(公交站台),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并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小凤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腕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9年3月20日,本院(2019)沪0106民初3704号判决书对原告一期医疗费、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上诉,后原、被告于二审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二审案件案号为(2019)沪02民终4354号。2019年4月26日,原告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共3,547.60元。现原告二期治疗结束,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但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调解协议解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在(2019)沪0106民初3704号案件中,原告诉请已经包含了二期费用,在被告针对该案的上诉案件与原告达成调解后,调解书主文第四项亦写明“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且没有特别说明“本次调解不包含二期费用”,即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通过该调解协议完全结束。现被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在被告探望受伤的原告时,原告曾口头承诺,因手术采用进口治疗材料故不考虑取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用是失信行为。被告在(2019)沪0106民初3704号案件中虽然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持保留意见,但并未提出抗辩,也是基于原告的口头承诺。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侵权事实、责任认定、损失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二期相应损失是否已经在前述调解协议中处理完毕。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对二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的理解。对任何法律文书的理解,都不应当是孤立的,而应综合作出该法律文书的背景情况。从本起事故的诉讼过程来看,原告在(2019)沪0106民初3704号案件中起诉时,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了一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护理期、营养期主张了包含二期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在处理时,由于原告二期手术尚未发生、被告不同意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故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只处理了一期的部分,二期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后被告对本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上诉针对的应为本院判决处理的范围,而不是原告起诉的范围。因此,在二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特别说明对二期损失一并处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调解范围、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应理解为与本院一审判决处理的范围一致。被告从“原告前案诉请包含二期费用”出发,得出“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亦包含二期费用的处理”的结论,忽略了“二审法院的审理针对被告的上诉请求而非原告一审中的诉请”这一条件,存在一定的理解偏差。同时,对于被告辩称的二审调解书没有明确载明“不包含二期费用”,本院认为,需要特别补充说明的事实通常是积极的事实、特殊的情况或与普通人的认知有区别的事实,“不包含二期费用”作为一个消极的事实,一般不需主动在文书中特别标明。现原告亦没有放弃主张二期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二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应当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就一期费用的纠纷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不包括二期费用的约定。
其次,从二审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来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04,110.47元,与一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14,110.47元相比减少了10,000元整。对于该部分差额,原告陈述其是为了能尽快拿到赔偿款而做出的让步,具有合理性。从调解书内容来看,调解主文第二项亦约定若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中约定的金额,则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有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申请执行。故被告认为在减少10,000元的基础上就本起事故包含二期的全部损失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缺乏依据,不符合常理。故从二审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实际应履行的金额考虑,其并未包含原告二期的相应损失。
其三,被告称二期费用已调解,但无法说明二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调解金额为多少,故无法证明其主张。
最后,就被告抗辩原告口头承诺不取出内固定这一节,被告既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双方就是否取出内固定存在实质性的约定,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被告关于双方争议已在调解协议中解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具体损失而言,被告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6,247.60元,由被告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4,37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子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凤赔偿款4,37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子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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