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华,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克战,厂长。
被告:朱克战,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小华与被告南光服装厂(以下简称南光服装厂)、朱克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被告南光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克战即被告朱克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南光服装厂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南光服装厂偿付原告利息45万元;3、判令被告南光服装厂偿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朱克战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2、第3项诉讼请求合并明确为:判令被告南光服装厂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10日,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而交付给被告南光服装厂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被告朱克战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前一次性由被告南光服装厂偿还给原告65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5万元),约定被告朱克战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2014年2月25日前未能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则从2014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8月7日被告朱克战在2013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上,承诺:“同意续期,还款协议不变”。被告南光服装厂向原告借款已长达11年之久,理应结清,并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朱克战作为被告南光服装厂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光服装厂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支付。故涉讼。
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被告朱克战共同辩称:被告南光服装厂确实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过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企业经营不善的话,被告朱克战也承诺对被告南光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企业经营不善,实在没有能力归还,故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过。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年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南光服装厂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果被告南光服装厂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2007年2月5日,被告南光服装厂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10日止。
2007年2月10日,被告南光服装厂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10日止。
2007年2月20日,被告南光服装厂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10日止。
2007年3月5日,被告南光服装厂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10日止。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被告朱克战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被告南光服装厂于2007年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南光服装厂主张债权,本息共计33万元,被告南光服装厂无偿还能力。原告答应给予被告南光服装厂一定的宽限期,双方约定自2010年2月10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确认:根据双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本息,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南光服装厂应向原告支付65万元。原告、被告南光服装厂与被告朱克战达成协议:一、被告南光服装厂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65万元;二、被告朱克战在被告南光服装厂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的借款合同因其他因素导致不被法律支持,则被告朱克战将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承担责任。若被告南光服装厂、朱克战未能在2014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的,则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6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南光服装厂、朱克战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7日,被告朱克战在《还款协议书》上注明“同意续期,还款协议不变,2016年8月7日”。
另查明,原告是案外人上海思铁玻璃艺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上海思铁玻璃艺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07年2月初至3月初,原告在上海思铁玻璃艺术有限公司领取现金255,000元,上海思铁玻璃艺术有限公司的现金来源从银行领取及销售取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四份、《还款协议书》、上海思铁玻璃艺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说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光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约放款,但被告南光服装厂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南光服装厂仍欠2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南光服装厂应当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光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光服装厂支付自200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四笔借款中最后一笔的放款日,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克战的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朱克战对被告南光服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小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朱克战对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克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南光针织服装厂、朱克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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