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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华与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符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华,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强,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强。
  被告:王勇娟,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小华与被告符强、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自动化”)、王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被告宝鸿自动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符强、被告王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00元;2、判令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利息5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4、判令被告王勇娟对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符强与王勇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宝鸿自动化系两人开设的公司。2014年4月初,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归还,年利息10%,按日计算,先还息后还本。原告按照约定出借了上述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7年6月22日起六个月内还清,若违约,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担保金等费用,但两被告累计支付90,000元利息后就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被告符强与王勇娟的家庭及生产经营支出,而符强与王勇娟为躲避债务而协议离婚,将两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归王勇娟所有,王勇娟应对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符强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1,400,000元本金及505,000元利息无异议,但2018年7月26日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所述的被告符强与王勇娟的婚姻事实无异议。被告宝鸿自动化系被告符强的父亲与前同事合伙开立的公司,现由被告符强经营,被告符强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被告宝鸿自动化需要向第三方公司支付货款,但资金存在短缺,故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勇娟清楚被告符强是被告宝鸿自动化的实际经营人,但该公司与被告王勇娟无关,其系自由职业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离婚前,家庭收入主要靠经营公司所得的利润。因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王勇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且双方离婚并不是为了转移财产,是因为债务过多导致两人离婚。
  被告宝鸿自动化同意被告符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勇娟辩称,其并不知情借款的事实,也是最近才得知有该笔借款,其之前是有工作的,薪水也不低,2013年、2014年左右离职,之前出售过几套房屋,且有存款,家庭开销与符强共同承担,双方也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况。因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小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年利息为10%,并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担保金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勇娟对借款并不清楚,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
  2、建设银行回单、中国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1,200,000元打入被告宝鸿自动化的账户,200,000元打入被告符强的个人账户。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均已收到。被告王勇娟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
  3、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支出费用5,000元。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愿意承担一半。被告王勇娟认为该些费用与其无关,均不同意承担。
  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符强、王勇娟于2001年12月25日结婚,2017年9月25日离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不动产登记簿、居住证明、照片,证明被告符强、王勇娟恶意回避夫妻债务,将名下两套房屋及财产都转移给了被告王勇娟。现在符强、王勇娟仍居住在一起。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符强、王勇娟并未居住在一起。被告王勇娟对不动产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照片不认可,被告符强、王勇娟2016年就不居住在一起了,但被告符强经常来看孩子。
  6、交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宝鸿自动化系被告符强、王勇娟共同经营,2014年4月份起,被告宝鸿自动化将经营收入打入被告符强名下,被告符强再将收入打给了被告王勇娟,被告王勇娟将自己名下的款项打给了被告符强,被告符强再将款项打给了被告宝鸿自动化,被告王勇娟是知晓被告符强经营被告宝鸿自动化,被告宝鸿自动化也是被告王勇娟共同经营的。
  7、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宝鸿自动化将经营收入打入被告符强名下,被告符强再将收入打给了被告王勇娟。
  8、上海银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宝鸿自动化将经营收入打入被告符强名下。
  三被告庭审时表示对证据6-8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但截止判决,三被告仍未将质证意见提交法庭。
  三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居住证明及照片并无原件支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1日,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1、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陈小华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万元),按照本人要求,其中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万元)打入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打入符强私人账户,于2014年4月22日全部收到。总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符强及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约定利息10%年利,按日计算,先还息后还本。2、因实际困难双方于2017年元月21日再次协调,双方约定2017年4月22日之前归还本金50万整,2017年5月22日之前,归还本金9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46万元整(其中4万元于2016年10月归还,剩余42万元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分6个月归还,每月符强归还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分别在欠条上签名、盖章。《欠条》底部并注明:以上借款人共同承担以上责任,如有纠纷由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担保金等费用。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符强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符强将该笔款项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2014年4月22日,上海仪方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宝鸿自动化两次共计转账600,000元,2014年4月25日,上海仪方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宝鸿自动化转账600,000元。
  被告符强与王勇娟于2001年12月25日结婚,2017年9月25日自愿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的房产(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王勇娟所有,双方名下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名下各自车辆归各自所有。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7年6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洞塔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8年8月29日登记于被告王勇娟名下。
  被告宝鸿自动化成立于2000年2月3日,公司股东为李慧芳、符兆元。被告符强与王勇娟均自认符兆元系被告符强的父亲,被告符强自认为被告宝鸿自动化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被告符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1、部分款项由被告宝鸿自动化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符强账户,被告符强又当日或次日转入被告王勇娟账户:(1)、2015年3月31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33,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33,400元;(2)、2015年4月30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30,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29,500元;(3)、2015年6月8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12,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10,000元;(4)、2015年12月7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80,000元,次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1,500元;(5)、2016年2月23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20,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18,000元;(6)、2016年2月29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30,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10,000元;(7)、2016年7月4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65,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55,000元;(8)、2016年8月2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90,000元,同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35,000元;(9)、2017年4月12日,宝鸿自动化转入符强账户25,000元,次日符强转入王勇娟账户5,000元。2、王勇娟转入符强该账户大量钱款,符强又将该款项转入宝鸿自动化账户:在符强该账户余额为36,858.46元的情形下,2016年12月13日,王勇娟分五次共计转入符强账户250,000元,次日符强转入宝鸿自动化251,000元。3、符强该账户与多方(个人或公司)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宝鸿自动化的款项转入该账户后,符强又转入他方账户;他方的款项转入该账户后,符强部分转入宝鸿自动化或王勇娟账户,如:(1)、2015年6月2日,宝鸿自动化先转入70,000元,符强又分两次将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彭冬琴账户,亦在同日,宝鸿自动化先转入18,956.40元,符强又将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彭冬琴账户;(2)、2015年6月27日,宝鸿自动化先转入5,000元,符强将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娄启文账户;(3)、2015年7月29日,宝鸿自动化先转入170,000元,符强将156,000转入案外人张双喜账户;(4)、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上海宝元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23,232元转入该账户,符强将其中的10,000元转入王勇娟账户;(5)、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李静珏转入12,000元,符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王勇娟;(6)、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上海美康机电有限公司转入50,000元,同日符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王勇娟;(7)、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美康机电有限公司转入45,000元,同日符强将38,000元支付给王勇娟。4、符强的该账户除上述转入王勇娟的款项外,仍存在大量其他款项转入王勇娟账户的事实,如:(1)、2014年6月26日转入10,000元;(2)、2014年7月31日转入100,000元;(3)、2014年11月10日转入25,000元;(4)、2014年11月30日转入22,200元;(5)、2014年12月31日转入14,500元;(6)、2015年1月31日转入23,400元;(7)、2015年2月28日转入14,000元;(8)、2015年4月22日转入19,500元;(9)、2015年5月31日转入49,000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50,000元。为本案财产保全,原告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1,564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银行交易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依法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收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505,000元,两被告亦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7月26日开始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以年利率10%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勇娟是否应对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借款显已经超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而被告王勇娟对该笔借款并无借贷合意,因此原告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否则被告王勇娟对被告符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符强借款的目的。借款中1,200,000元转入被告宝鸿自动化的账户,后该笔款项又陆续支付给他人,此应为被告宝鸿自动化生产经营所借,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转入被告符强个人账户的200,000元,被告符强虽表示亦为生产经营所借,但该笔款项在收到后又立刻转入其他账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宝鸿自动化生产经营相关,抑或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由被告王勇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200,000元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审理中被告符强表示被告宝鸿自动化有些应支付给个人的货款会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而通过符强的交通银行账户可以看出,其账户存在大量与被告宝鸿自动化账户的款项往来,宝鸿自动化款项转入后及时转入他人账户或王勇娟账户,因此,符强的该账户应主要为经营宝鸿自动化所需所开设,该账户主要为代宝鸿自动化履行支付义务。而宝鸿自动化转入或他方转入的应属于宝鸿自动化的款项部分转入王勇娟的账户,此应表明王勇娟已经获取了宝鸿自动化的经营利益。同时,王勇娟向该账户内转入款项进而由符强转入宝鸿自动化账户,此应为王勇娟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本院认为,在经营方式多样化的今天,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解释不应局限于夫妻双方均实际参与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一方不参与实际经营,而只是提供资金支持,并分享经营收益,此亦应归类到共同生产经营中,否则,一方在分享利益的情形下而不承担经营所带来的风险,此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娟应对被告符强的1,200,000元的借款承担归还本息的义务。关于律师费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因在《欠条》中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存在合理依据,被告符强、宝鸿自动化应承担支付义务,但保险费应据实结算,应为1,564元。因上述两项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王勇娟亦未同意承担,故原告主张王勇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强、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符强、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华律师费50,000元、保险费1,564元;
  三、被告王勇娟对被告符强、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2,8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40元,由被告符强、上海宝鸿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勇娟对其中25,48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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