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衡水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昆仑大酒店一分店。负责人:周重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男,该公司职工。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假肢费、假肢维修保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221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3时左右,齐某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宋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上博程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遭受很大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冀T×××××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费用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伤者垫付了10000元,在垫付10000元后没有收医疗费原件,收了原告一个医疗费照片,目的是证明药费已经超过10000元;四、我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3时左右,齐某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宋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上博程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原告陈某某申请,经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做伤残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为(一)右下肢膝以上缺失。(二)胸部4根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三)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6.6.2);5.10.3.7);5.10.6.2)分别属六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护理期为45-90日。(二)营养期为90日;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鉴定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事项,鉴定结论为适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假脚。价格:每条假肢叁万壹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陆仟贰佰元整。认定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齐某行驶证和驾驶证,证实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某某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以及适配假肢、假肢维修保养和使用年限。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博野县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陈某某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手指多发骨折左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颅骨骨折7.头皮裂伤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左手开放伤10.左足开放伤11.左肘部外伤12.高血压病3级高危13.2型糖尿病1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15.双××性改变16.双肺多发结节17.双侧胸腔积液1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9.左足多发骨折20.左腕多发骨折。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证据、证明目的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共计46289.71元,证据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收费收据及博野县医院的收费收据,两个医院的票据18张,证明医疗费金额及住院时间共22天。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住院伙补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56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加上住院天数22天,营养期共112天,每天50元。4、救护车票据8张,共6100元。其中博野县医院票据两张,金额分别是100元和600元(含护送费200元),其余6张均是保定济慈门诊部收费票据,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去保定做伤残鉴定,票据2张,金额分别是600元,共1200元;2018年4月13日,去石家庄做假肢评定,票据2张金额分别是1200元共计2400元;2017年12月14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回家的费用,票据1张金额600元;2017年12月26日,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票据1张金额1200元。5、轮椅和助行器收费票据各一张,轮椅1680元,助行器是360元,共计2040元。6、护理费12880元,住院22天,鉴定护理期90天,共是112天,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450元,(90+22)×3450÷30=12880元。护理人是原告女儿卢素珍,证据有用人单位河北华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天数及每月工资数额;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原告陈某某系母女关系;护理期90天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护理期为45—90日的鉴定结论为证。7、伤残赔偿金49583.04元,按11919×8×52%=49583.04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的鉴定结论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主张按5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按伤残等级,每个伤残等级是五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假肢费9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每个假肢是3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主张更换三次。10、假肢维修保养费18600元,鉴定每次维修保养费用是6200元,主张更换三次计算,证据为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一共是4636元,票据5张。12、交通费4800元。以上共计270728.75元。根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2221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主张发表质证意见:1、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住院天数22天没有意见,因我司前期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剔除1万元后,按事故比例70%进行赔偿。2、对伙食补助没有意见。3、营养费,营养天数较高,我司不认可,我们认可住院期间22天加上出院30天,共计52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4、救护车票据,我司承担由事故发生地到博野县医院以及由博野县医院转院至保定中心医院的费用,请法院酌定。5、轮椅和助行器,因我司已赔偿伤者假肢辅助器具,故我司不另行承担伤者的轮椅及助行器费用。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卢素珍的工资银行流水等,故我司按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护理期过高,我司认可90天。7、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金额较高,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15000元。9、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更换次数不认可,中国2018年平均寿命是75-80岁,故我司只认可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更换一次的费用,如需再次更换,可以另行起诉。另认为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价格过高,请法院酌定。10、鉴定费及交通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请法院酌定,我司认可500-1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可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的90天计算,共计50×90=4500元;关于救护车费用原告陈某某提供有8张票据,其中两张是博野县医院的票据金额分别是100元、600元(含200元护送费),因原告陈某某曾在博野县医院就诊,博野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认可,另外6张保定济慈门诊部的救护车费,考虑原告陈某某并未在保定济慈门诊部就诊,参照博野县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保定济慈门诊部的救护车费过高,保定济慈门诊部救护车费本院支持3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本院支持3900元;轮椅和助行器收费依照正规发票的数额予以确认;护理期间可依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护理期为45—90日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天综合考虑,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卢素珍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卢素珍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60×90=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金额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确定,本案认可第一次安装和维修费,即31000+6200=37200元。原告需更换或再次维修时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交通费原告陈某某未提供票据证据,法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4628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5400元;5、伤残赔偿金4958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交通费500元;8、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金额37200元;9、救护车费用3900元;10、轮椅和助行器2040元;11、鉴定费4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轮椅和助行器费、救护车费合计110000元。因被告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即(46289.71元+2200元+4500元-10000元)×70%+(49583.04元+25000元+5400元+500元+37200元+2040元+3900元-110000元)×70%=39629元,共计3962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共赔偿原告陈某某159629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149629元。被告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4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49629元。二、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被告齐某负担160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佟怡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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