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小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费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发,男,194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费陈华,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发诉被告费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费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发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37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984.48元(68034元/年×6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费陈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10时39分许,被告费陈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凤蓉路西约3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费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1月22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2个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被告费陈华驾驶的沪ADXXXX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5、代理费发票。
  被告费陈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已经购买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愿意承担2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DXXXX8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一期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一期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城农标准由法院核实,伤残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费不予认可;对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由商业险进行理赔;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10时39分许,被告费陈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8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凤蓉路西约3米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费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1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小发因交通事故致肩部、胸腰部损伤,胸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费陈华驾驶的沪ADXXXX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63733.9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第一期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关于二期营养费,由于二期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二期费用不予处理。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第一期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二期护理费,由于二期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二期费用不予处理。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自行车损坏有记录,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为1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费陈华一致同意代理费为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费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DXXXX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费陈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发医疗费73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088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发医疗费56373.9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59223.90元;
  三、被告费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发代理费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原告陈小发负担82元,被告费陈华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