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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少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妹,女,193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然,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
  原告陈小妹与被告陈少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陈少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5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少然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少然驾驶浙AR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XXX号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少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陈少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5,594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少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妹因交通伤致左髋骨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并请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妹左下肢交通伤,致左髋骨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为此,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AR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陈少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1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52,822.71元;3、原告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85周岁;4、事发前,原告于2015年10起至今,同其儿子(沈德龙)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鸿宝新村1幢2号201室(该房屋产权人为沈德龙);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陈少然的驾驶证及浙AR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奉贤区西渡街道鸿宝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少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少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2,822.7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2天,计2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11,2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27,82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8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24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12,327.71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3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59,565元;余款52,762.71元中,除律师费3,5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49,262.71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陈少然按责赔付100%计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62.71元;
  三、被告陈少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妹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原告陈小妹负担367元,由被告陈少然负担1,239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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