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宝,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磊,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沈玉龙,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宝与被告赵磊磊、沈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磊磊、被告沈玉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0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62,596×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及车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赵磊磊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磊磊承担,律师费由被告赵磊磊、沈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9时24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进德爱路北约50米处,被告赵磊磊乘坐由被告沈玉龙驾驶车牌为皖S5XXXX,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磊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为交警作出,不予认可,其现在无力赔付。
被告沈玉龙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后,其马上扶起原告并陪同治疗。原告电动自行车带人,也有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统筹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及车损,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仅尺骨中段骨折,没有累及关节,对伤残系数、计算年限均有异议,年限主张按照10年计算。
原告陈小宝、被告平安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发票、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2日9时24分许,被告沈玉龙驾驶牌号为皖S5XXXX小轿车载被告赵磊磊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进德爱路北约50米停止,适遇原告陈小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李广莲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沈玉龙、赵磊磊均未确保安全,致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小宝、案外人李广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小宝无责。事发后,原告陈小宝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陈小宝10,000元。2018年7月2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扬欣[2017]法临残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宝因车祸外伤致:右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并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皖S5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沈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2、原告陈小宝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3、事故中,原告陈小宝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受损,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共计300元。
4、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平安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925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09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宝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磊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小宝无责。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赵磊磊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沈玉龙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经审核,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5,85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的一期营养期为60日,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的一期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根据其伤势酌情确定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两次司法鉴定均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及车损。该项损失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合理;9、鉴定费。属于被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万元,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宝医疗费9,700.5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及车损300元,合计86,556.1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6,556.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宝医疗费26,1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1,036.19元的40%,即12,414.48元;
三、被告赵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宝医疗费26,1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1,036.19元的60%,即18,621.71元;
四、被告赵磊磊、沈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小宝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陈小宝负担335元,被告赵磊磊负担1,506.60元,被告沈玉龙负担1,004.4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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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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