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平,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国,男,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张惠敏,男,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平与被告刘世国、张惠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世国、张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世国、张惠敏、安邦财保湖北公司赔偿陈小平各项损失共计120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世国、张惠敏、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刘世国驾驶鄂LL×××号车由赤壁市区前往神山镇,15时12分许行驶至肇事路段,刘世国驾车超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够与对向邱某甲驾驶的宗申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小平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7年12月23日,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世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邱某甲、陈小平、张某甲无责。2018年9月1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陈小平的损失组成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误工费32940元(5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755元(70天×96.5元天),交通费1120元(56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0533元。张惠敏系鄂L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陈小平的诉求。
刘世国、张惠敏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世国为陈小平垫付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安邦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需预留限额给其他伤者,其他伤者损失及投保车车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陈小平的务工情况及工资发放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无签名领款单、无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务工及每月5500元月的工资。其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社区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也无人出庭作证,应按照户口本的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教授费用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若有挂床应扣除相关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刘世国驾驶鄂LL×××号车由赤壁市区前往神山镇,15时12分许行驶至西杨线赤壁市神山镇毕畈村委会路段,刘世国驾车超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对向邱某甲驾驶的宗申牌175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世国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邱某甲、陈小平、张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平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手术时请湖北省人民医院骨外科教授吴飞会诊,支付会诊费8000元,花费医疗费60451.7元(教授会诊费、医疗费全部由刘世国支付),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8年9月1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平的主要损伤为右足损伤,影像片检查及手术证实右足部多处开发性骨折,右足第1、3、4跖骨头、第3楔骨、舟骨及骰骨骨折,右第1、2跖趾关节脱位,右距舟关节脱位,虽经手术及临床对症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足活动受限,负重功能受损及右足变形、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进行骨质生长+内固定摘除术+康复理疗+功能锻炼+复查等治疗,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70天。支付鉴定费2300元。
鄂LL×××号小车登记为张惠敏所有,其将该车在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刘世国取得准驾C1车型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其系鄂LL×××号车的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在鄂LL×××号车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刘世国属借用被告张惠敏车辆,无证据显示被告张惠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惠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5451.7元(含后续医疗费)。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支付教授会诊费是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虽说收费无正规票据,但综合邀请函、手术记录单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世国为其他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应另案处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护理费损失为6752.9元(35214元年÷365天×70天)。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赤壁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800元(56天×50元天)。综合原告居住地、住院时间及赤壁市市内客运票价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1120元的交通费损失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840元(56天×15元天)应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无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无领取工资的签字凭证等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损失只能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损失为16841元(180天×34150元年÷365天)。
原告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及社区负责人签名,无交纳房租或水电费凭证,也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构成10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
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为136729.6元,其中医疗费75451.7元,护理费6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6841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刘世国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小平各项损失68277.9元,赔偿刘世国垫付款68451.7元;
二、驳回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按规定减半计收492元,由刘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 张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