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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康与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康,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玉,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康与被告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被告刘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大理石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之前向原告的借款汇总,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明确利息按2%计算。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承诺和字据各一份,分别表示前述7万元于2016年3月和2016年年底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600元,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6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文玉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40万元,当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4个月即6,000元。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未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经双方对账,结合被告已现金归还的部分,把4.4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汇总,被告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和5月,因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和字据各一份,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已经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目前只剩1万元借款未还。如201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之前债务的汇总,应有“作废原借条”等字样,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矛盾,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陈小康人民币柒万元正,2015年12月1日起按2%利息计算。借款人:刘文玉,该落款下方有案外人孙某某的签名。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有刘文玉借到陈小康人民币柒万元正,还款日期2016年3月份全清,如到时不还拿财产抵押。借款承诺人:刘文玉。2016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借到陈晓(小)康柒万元正,每月付2%利息,本钱等年底付清。借款:刘文玉。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共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7万元和支付约定的利息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承诺于同年5月29日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欠款被告已经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和字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未还,并以借条、银行流水、承诺和字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对辩称的并未向原告借款7万元、实际尚欠1万元借款未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康借款7万元;
  二、被告刘文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康以7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刘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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