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程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新村XXX号101店面。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婵娟,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程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小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法律上的“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已经明确,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应当对是否符合安全的产品外观进行审查。本案中的程熙公司亦明知前述规定,却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明显违反食品安全的成分信息视而不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程熙公司辩称,陈小建虽提供了购货记录,但并未对涉案商品进行证据保全,不能证明其在淘宝上购买商品与本案讼争标的物的同一性。对陈小建购买的豆瓣酱未经检验,并无证据证明其中含有甘草素及其他添加成分。程熙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上诉是基于诉讼成本和商业信誉方面的考量,但并非认同陈小建诉请的豆瓣酱即为程熙公司出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程熙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元;二、判令程熙公司十倍赔偿陈小建5,7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小建确认已收到程熙公司退款564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程熙公司退还货款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陈小建在程熙公司淘宝网上经营的“台湾美食馆”购买了“台湾进口包邮冈山饭友不辣豆瓣辣酱/辣豆瓣辣酱黄豆酱熟酱”48瓶,单价为12元/瓶,合计付款576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9日。涉案商品中文标签配料中显示含有甘草素、麸酸钠5、次黄嘌呤核苷磷酸二钠5、氨基丙酸、鸟嘌呤核苷磷酸二钠。台湾原厂标签中未见甘草素成分。麸酸钠5、次黄嘌呤核苷磷酸二钠5、鸟嘌呤核苷磷酸二钠、氨基丙酸并未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载明的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列表中。程熙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消费使用单位:平潭综合实验区旭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日期:20170301;境内目的地:平潭综合试验区;商品种类:……2.调味品(饭友辣豆瓣酱等)……”。2017年4月20日,平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收货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旭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入境日期:2017年3月1日;品名:……2.调味品(饭友辣豆瓣酱等)……;证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一审审理中,程熙公司提供大嶝庆达商行销售单、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系程熙公司从该商行2017年10月5日进货所得;程熙公司提供海关报关单、编号尾数为003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商品办理了进口手续。陈小建认为销售单不能证明程熙公司与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对应关系,且检验检疫证明只是证明产品取得了在我国销售的资质,不能证明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取得了检验检疫证明后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所以两者是不能等同的。程熙公司称该几种添加剂符合台湾标签,陈小建认为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应以台湾地区标准为准。对此,程熙公司就检验检疫证明上的收货人、涉案商品的经销商等关系在庭审中陈述如下:涉案商品生产商是台湾顶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是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是厦门市大嶝庆达商行,涉案商品是从该商行进货的。程熙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收货人是平潭综合实验区旭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2018年8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落款为厦门市大嶝庆达商行叶建成的情况说明,称:兹就陈小建诉程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关主体情况说明如下:“我单位厦门市大嶝庆达商行向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饭友辣豆瓣酱系列产品并对外销售,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为饭友辣豆瓣酱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涉案商品由我单位于2017年10月5日出售于程熙公司,该产品对应的报关单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由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单位。以上情况属实,贵院也可向厦门冠钰贸易有限公司核实。……”一审期间,陈小建、程熙公司双方确认,陈小建已退还程熙公司涉案商品47瓶,程熙公司已退还陈小建货款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小建提供的订单信息等证据及陈小建、程熙公司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程熙公司是否尽到销售者审查义务,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关于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商品为调味品,添加剂成分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麸酸钠5、次黄嘌呤核苷磷酸二钠5、鸟嘌呤核苷磷酸二钠、氨基丙酸并不属于可以添加在涉案调味品中的添加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安全食品。程熙公司称上述添加剂是符合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主张涉案商品为安全食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熙公司是否尽到销售者的审查义务,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程熙公司系向厦门市大嶝庆达商行采购涉案商品,审查了该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口食品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证明,并就检验检疫证明上的收货人、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产品的流转渠道均作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程熙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其进货查验义务的要求也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如果不考虑经销商的实际能力、商业惯例和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过分苛责和放大其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即使是进口经销商和专门部门都难以全面做到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尽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程熙公司已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慎查验义务。对于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销售者须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下,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程熙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了涉案商品,且陈小建亦未提供证明程熙公司经营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其他证据,据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程熙公司销售涉案不安全商品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其也无须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程熙公司无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零售商,基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一旦“知悉”其销售了不安全食品后,应立即将不安全食品下架,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同时承担退货责任,向消费者返还已付货款。本案中,程熙公司因销售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应向陈小建退还货款。鉴于程熙公司已经退还陈小建货款564元,程熙公司尚需退还陈小建剩余货款12元。同时,陈小建应将尚未退货的涉案商品1瓶返还给程熙公司,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程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小建货款12元;陈小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台湾进口包邮冈山饭友不辣豆瓣辣酱/辣豆瓣辣酱黄豆酱熟酱”1瓶退还给程熙公司;如陈小建届时无法退还,则以12元/瓶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陈小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小建负担22元,程熙公司负担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涉案标的物的同一性之争以及程熙公司应否对该商品承担《食品安全法》上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小建提起的系合同之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求本案当事人须为讼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亦要求讼争豆瓣酱须为程熙公司出售的特定商品。陈小建自述一审曾将涉案的该瓶豆瓣酱携带到庭交程熙公司核实无误,但程熙公司认为,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亦认可曾在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售卖过同款商品,但并不认可陈小建现诉请的这瓶豆瓣酱即为程熙公司出售,亦无法辨识该豆瓣酱之真伪。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有厦门市大嶝庆达商行等多家案外人涉及到同款豆瓣酱的批发与零售,确实无法证明陈小建现诉请赔偿的豆瓣酱就是程熙公司出售。在案涉标的物同一性都无法明晰的前提下,陈小建诉请程熙公司承担《食品安全法》上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程熙公司基于其他考虑自愿同意陈小建的退货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陈小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商品同一性的审查方面虽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 卫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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