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张书民,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建与被告张书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张书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书民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沪03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小建、被告张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6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退货产生的运费2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6月8日、6月12日原告在淘宝网店名为“张记商贸”购买了“双梅爽金银花固体饮料”450件,总计付款7,962元。原告收到货饮用后感觉口感异样,怀疑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后送到质检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菌落总数超出标准范围,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18年7月12日原告找到生产厂家询问解决方案,厂家回复该批产品需要召回,退货赔偿等问题让原告找经营者处理解决。由于该批产品不合格,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将货物退回440件,被告于7月14日签收货物。原告购买的商品菌落总数超标,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销售不合格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620元。
被告张书民辩称:一、原告是职业索赔人,在同一时间段大量购买同批号产品,并以此主张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二、原告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原告在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多次反复购买同批次产品450袋,共计9,000包,建议每餐食用一包,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未生活所需,而是恶意购买。三、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原告提供检测报告的检材可能存在储存不当等情况,且为单方面检测。四、原告作为资深淘宝买家,假设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为真实,原告在2018年6月1日已经知道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然在2018年6月9日、6月12日大量购买,其行为违法,其所主张的十倍赔偿请求不应受到保护。五、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退货退款的申请,三次购买的货款共计7,96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退款8,010元,超出货款总额。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会员名为“弓长张的张2017”淘宝店。
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上述淘宝店购买名称为“双梅爽金银花冲剂草本固体饮料20小包/袋居旅常备四季皆宜”产品100袋,计货款1,680元、运费402元。2018年6月8日,原告在该店又购买上述相同产品200袋,计货款3,36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在该店再次购买上述相同产品150袋,计货款2,520元。
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双梅爽”、“金银花草本固体饮料”、“净含量:200克,规格:10克×20小包,保质期:24个月”、“博罗罗浮山双梅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检测。2018年6月8日,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SXXXXXXXX,内容为“样品名称:金银花,商标:双梅爽,规格型号:200克/包,委托单位:陈小建,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标称生产单位:博罗罗浮山双梅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2018年02月02日,送样人/委托人:陈小建,到样日期:2018-05-30,样品数量:1000克,检验日期:2018-05-30~2018-06-01,样品、封样状态:固态,塑料袋装,未封样,符合检验要求。检验项目:菌落总数。检验依据: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检验结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附件载明“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质量指标:n=5,c=2,m=103,M=5×104,检测结果:1300,1200,960,1300,1500,试验方法:GB4789.2-2016,单项判定:不合格”。
2018年6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运费300元。之后,原告通过淘宝网申请退款,2018年7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向原告退款7,710元。原告共向被告退货435袋。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2018年第17期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内容为“……二、不合格产品情况如下:……(二)饮料不合格2批次:……2、东莞市虎门新天地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示为博罗罗浮山双梅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生产、规格为200克/袋的金银花草本固体饮料,菌落总数5次检出值分别为6400CFU/g、6600CFU/g、5200CFU/g、1400CFU/g、3300CFU/g,不符合标准规定的5次检测结果均不超过50000CFU/g且至少3次检测结果不超过1000CFU/g的要求。检测机构为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照片、快递单照片、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检验报告、通告,被告提供的订单信息、退款信息、账单详情,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菌落总数超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告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申请退款,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并实际退款7,710元,退款金额超出货款金额7,560元,原告接受被告退款,可视作原、被告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案涉纠纷已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原告陈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