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连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弟诉被告朱连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金山区罗星南路众安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56,0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69,095.2元(医疗费4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1,392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第二被告已垫付3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15.5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物损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进行处理;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达成一致,第二被告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用34,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第一被告理赔款17,000元。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修理费用予以认可,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2月25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粉碎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端内侧髁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左腓骨上端骨折。经行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第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沪耸屹〔2018〕法医残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3,8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5.5天为31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2元。
5、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为12,100元。
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达成一致,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4%=190,495.2元。
7、物损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0%。
上述1-10项合计274,58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9项合计272,281.2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91,008.7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988.72元。扣除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抵扣其应赔偿给第一被告的损失13,600元,原告需退回第一被告76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988.72元,扣除应支付第一被告的7600元及已垫付的30,000元,余额为175,388.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连冰损失7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弟损失175,388.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连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元,由原告陈小弟承担854元(已缴纳),第一被告朱连冰承担1814元,第一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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