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强,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璐,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崴,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峰,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小强与被告栾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栾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栾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栾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被告栾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在华中科技大学成人班认识,双方系同学兼朋友关系。2014年3月左右,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5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0万元、45万元。介于多年的同学兼朋友关系,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陈小强又称,原、被告认识仅一年时间。
被告栾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华中科技大学成人班上课期间仅为半年,一同上课仅为6次,原告在双方认识仅为半年情况下,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就将95万元款项转给被告,不符常理;2、涉案资金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劳务费、报销款等,而非借款。因原告与成人班上其他同学不熟,故原告通过被告认识了成人班上的其他同学,另被告帮助原告的三家公司(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三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介绍业务,还帮助原告撤销了网上对原告的不实报道,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9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非系借款;3、本案无论系何种法律关系,从原告向被告转账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45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款项是其让公司财务转账给被告的,因其不想让财务或配偶知道是借款,故没有在转账凭证中载明是借款,但双方在电话中明确是借款。事后,因双方关系尚可,故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可为原告介绍业务,若介绍成功可抵扣部分借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家境富裕,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EMS快递单、公积金账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王娟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送快递催款,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收到了原告的催款函;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快递,王娟寄送快递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明确,快递单上未标明快递内容,不能证明快递内容是催款函,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既然原告不想让其员工或配偶知道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就应该由原告自己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而不是让其员工王娟向被告寄送催款函,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部分参加培训人员名片(原件);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成人班的学员大多为部委地方领导,央企国企工作人员,被告与其非常熟悉,原告参加本次研修班,其意图在于通过研修班结识更多企业家或领导干部以拓展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名片上的人员均是地方领导、企业董事长等,被告向原告介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基础,故不写借条是正常的;
2、上海润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润邦快士奇实业有限公司、三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上述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被告曾为三家企业介绍过业务;原告对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张强证人证言、证人张强的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佳证人证言,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成人班实际上课时间很短,原告并非班上学生,是出于业务发展目的跑来与班上同学认识,原告陈述原、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兼朋友关系是虚构的;原告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其不认识张强,且两位证人的证词是应被告的要求所写,与原告并不相识,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劳务费、报销款等。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在华中科技大学成人班部分参加培训人员的名片,原告三家企业的工商信息,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曾介绍原告认识成人班部分同学以拓展业务。原告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外,认可被告曾介绍其与班上其他同学认识,被告亦表示可为原告介绍业务,若介绍成功可抵扣部分借款,由此可见,被告确曾介绍原告与班上其他同学认识,亦曾为原告三家企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三家企业居间成功,以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除银行转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故难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5万元款项为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陈小强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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