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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强与栾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强,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璐,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崴,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峰,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小强与被告栾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陈小强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兼朋友关系,2014年3月左右,被告由于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95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95万元,介于被告是原告多年同学兼朋友关系,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5万元。
  被告栾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被告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本院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由松江区方松街道绿庭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经本院核实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无误,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栾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栾璐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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