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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林、蔡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林,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蔡锐,男,199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蔡卓,男,200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蔡伦喜,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谢玉清,女,195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超峰,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水龙(系被告唐超峰的父亲),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系被告唐超峰的表哥),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林、蔡锐、蔡卓、蔡伦喜、谢玉清与被告唐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林、蔡卓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唐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水龙、王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蔡东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7,077.8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40%),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超峰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6日19时40分许,在奉贤区南奉公路、浦星公路东约2米处,被告唐超峰驾驶沪DW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蔡东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蔡东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超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蔡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W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分别系蔡东明的妻子、两个儿子和父母。
  被告唐超峰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沪DW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垫付过40,000元,我方修车费5,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被告唐超峰的意见;事故车辆沪DW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事发时,该车未按规定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故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发后蔡东明被送医治疗,期间连续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2月22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时间为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2,858.40元(含用血互助金)、护理费1,374.40元;3、死者蔡东明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在上海施威重工成套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4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XXX号,该村非农人口比例已达90%以上;4、五原告分别系蔡东明的妻子、两个儿子和父母,蔡东明死亡时为43周岁,其父蔡伦喜为69周岁,其母谢玉清为67周岁,蔡东明系独生子;5、事故车辆沪DW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该车未按规定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事后经检验,该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6、被告唐超峰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40,000元,另事故造成被告唐超峰车辆损坏,修理费为5,000元,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蔡东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唐超峰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W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死者蔡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死因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护理费发票、租房合同、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村信息公开网页截图、劳动合同、工伤鉴定结论、社保缴费情况、电动自行车定损单,被告唐超峰提供的收条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超峰驾驶车辆沪DW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40%),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超峰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车辆沪DWXXXX系2015年1月注册的小型轿车,按照现行规定,六年内免予上线检验,只需每两年申领检验合格标志,而保险公司条款约定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其次,该车经事后检验为合格车辆,未按规定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2,858.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32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16天为64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发票金额认定为1,374.40元;丧葬费42,792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20年为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伦喜、谢玉清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98,195元(46,015×13年),该损失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蔡东明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2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为3,63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2,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车损1,200元,由相应的定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1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26,689.8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5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1,995,18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98,075.92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唐超峰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对于被告唐超峰的修车费5,000元,应由原告按责赔偿3,000元,加上被告唐超峰已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林、蔡锐、蔡卓、蔡伦喜、谢玉清损失919,575.92元;
  二、原告陈小林、蔡锐、蔡卓、蔡伦喜、谢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超峰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原告陈小林、蔡锐、蔡卓、蔡伦喜、谢玉清共同负担1,170元,由被告唐超峰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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