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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林与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绪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兵,男。
  原告陈小林与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霞和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134,250元;2.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业务管理提成86,240元;3.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业务提成72,400元;4.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净利润提成126,000元;5.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4,132.7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4元;6.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0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至被告财务总监岗位工作,后升任总经理,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季度绩效、年度绩效组成。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提出,于2017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离职理由为经营状况不好、未缴社保等。被告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未支付业务管理提成、业务提成、净利润提成。原告存在出差和加班,被告未付相应加班工资。原告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未安排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驳回被告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1.201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30,0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带薪休假工资11,034.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季度和年度绩效工资均经考核发放,已发放2017年8月之前的季度绩效,之后因原告主导公司发生亏损,未达到年度500万的净利润目标,不应再发放季度及年度绩效。原告请求2至4均缺乏依据,有些项目系李华负责,提成已支付给李华。原告不存在所谓的加班,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林于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担任总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30,000元/月,绩效工资20,000元/月,“本绩效工资将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执行,其中月度绩效10,000元/月按每季3个月(30,000)核定(一年12个月120,000元),每个季度末发放,其中月绩效工资10,000元/月按年12个月(120,000元)核定,年末发放”等。被告已发2017年2月至4月季度绩效工资26,250元、2017年5月至7月季度绩效工资19,500元,两份考核情况表分别载有“但湖南项目管理还是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工厂拆迁,抓质量导致生产完成量不够,利润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原告均予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8日提交岗位情况说明,载有“……上海公司年底实现利润净700万,上海公司自主提取净利润15%作为奖励,我个人保底每月5万(年薪60万)全额发放……如果净利润没有到达500万,我年底就什么都没有,只拿每月3万……”,袁绪川在其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3日,原告提出离职,后于10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离职证明。
  2018年3月2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委员会后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绩效工资30,000元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带薪休假工资11,034.48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考核情况表、岗位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岗位补充协议(所载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内容与劳动合同基本相同,加盖有被告处印章)、高管工资情况表(所载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内容与劳动合同基本相同,另有基本完成任务、超额完成任务、达到超预期考核目标相应奖励比例分别为3个点、4个点、5个点,加盖有被告处印章);
  (2)经营目标责任书(载有原告为博川集团副总裁负责上海纯翠和筹建湖南项目,地区副总裁年薪为60万元,分月度、季度、年度考核发放,“季度年度考核按照年利润目标500万元平均到12个月考核”,“不包含农业公司利润情况下,年底完成利润700万及以下,提成奖金按照利润的3%发放,且绩效工资全额发放……”,加盖有被告处印章);
  (3)销售工资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有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总监级销售目标6,000万/年,项目提成为新项目的0.3%,经理级销售目标800万元/年,项目提成为新项目的1.5%,主管级销售目标600万元/年,项目提成为新项目的1.5%等);
  (4)业务情况说明(载有“在2016年11月到2017年10月期间,原公司员工陈小林直接管理主抓项目有成都云端项目<合同金额336万>,青少年宫项目<合同金额80万>,遵义文化馆<合同总金额296万>、银泰城<合同金额34万>以及贵州仁怀酒都广场<合同金额>486万。直接主导业务项目贵州仁怀酒都广场<合同金额486万>”,加盖有被告处印章)及授权委托书等;
  (5)2017年1月至9月博川上海纯翠合并利润报表(其中9月报表显示净利润4,082,927.76元,加盖有被告处印章)、仓库进销存报表等;
  (6)加班日期统计表(显示合计加班67.5天,加盖有被告处印章)、出差明细费用(加盖有被告处印章)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认可,称不适用于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原告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印章系私自加盖,未经用章登记。经释明,原告不对被告处净利润情况申请司法审计,并称诉请2系依据证据(3)中总监级的提成标准和证据(4),诉请3系依据证据(3)中经理级等的提成标准,诉请4依据证据(2)。
  被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至10月利润表(每月净利润均为负);
  (2)用章登记簿(显示无原告证据<1>至<6>中盖章的登记,2017年11月13日前后无离职证明的用章记录);
  (3)李华2017年提成明细、说明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证据(1)系报税使用,不符合实际情况,(2)所作登记不全,(3)由李华在其离职后接手。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季度与年度绩效工资需经考核,被告已对原告2017年2月至4月、5月至7月作季度考核,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再主张该两季度绩效工资差额依据不足。被告未对原告2017年8月至10月作季度考核,系放弃行使相应权利,应按季度绩效工资基数,支付该季度绩效考核工资30,000元。原告主张年度绩效工资,但于2017年8月即提出离职,未工作满一年,且根据岗位情况说明有净利润的考核要求,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季度绩效工资差额30,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其诉请2系依据证据(3)中总监级的提成标准,诉请3系依据经理级等的提成标准。经审查,即使证据(3)真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应按总监级、经理级岗位的标准计算业务管理提成和业务提成,故诉请2和3,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被告处净利润情况不同,但原告不申请对被告处净利润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故无法确定净利润金额,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净利润提成12,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任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出差亦不当然等同于加班,故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不影响上述处理结果,双方对此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现未举证证明与之前的工作年限呈连续状态,故主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经折算,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应再作享受。原告于2017年8月提出、于10月正式离职,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工作满整年,不应获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诉请6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带薪休假工资11,034.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主动辞职,但未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诉请7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小林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季度绩效工资差额30,000元;
  二、被告上海纯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陈小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带薪休假工资11,034.48元;
  三、驳回原告陈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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