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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徐正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根,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程,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正宏(第一被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张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安,男。
  原告陈小根诉被告徐正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根法定代理人陈程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徐正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33,2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2,008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3,000元、误工费42,933元、护理费14,5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52,657.48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122,000元,余款830,657.4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保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PXXXXX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淀山湖大道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70%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因无法核实事故成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主要过错方,愿意承担商业险的30%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0.45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计算,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2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PXXXXX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淀山湖大道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实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住进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31,670.3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小根2017年8月28日交通事故致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可予休息28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如本案诉讼至法院,被鉴定人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5,450元。同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小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可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取内固定时予以休息4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4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之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妻沈银芳系精神XXX残疾患者,目前每月享受工资收入2,012元等。
  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均应谨慎驾驶,确保道路安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对方有过错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各承担50%责任。而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以每月4,600元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发之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妻沈银芳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其不符合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31,6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42,933元、护理费14,5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600,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21,434.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22,000元,剩余金额699,434.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为349,717.4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小根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小根349,717.45元;
  三、原告陈小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垫付款122,000元;
  四、被告徐正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小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8.90元,减半收取计6,064.45元,由原告陈小根负担2,754.10元,被告徐正宏负担3,3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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