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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红,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平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6月25日9时45分。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胜辛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陈小红(骑电动自行车)、案外人方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牌号苏A9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小红无责任,案外人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南京恒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交强险。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7年12月19日(初次鉴定)、2018年11月16日(重新鉴定)。
  八、原告伤情的初次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
  九、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结论:未达致残残疾程度;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日。
  十、事发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3,521元。
  2、营养费:2,700元。
  3、护理费:4,800元。
  4、误工费:5,475元(2,190元/月×2.5个月)。
  5、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
  6、交通费:300元。
  7、车辆修理费:6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江苏公司无异议的为第1、2、5、6、7项,其余均有异议,并要求对其预交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可5,4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8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保江苏公司要求处理的重新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红医疗费3,52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05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陈小红银行账户(户名:陈小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嘉定南门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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