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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莉与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莉,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路,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谭光明,职务不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陈小莉与被告韩明路、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路、易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1,022.6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32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韩明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浦公司对韩明路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穗路北约5米处,遇被告韩明路驾驶号牌为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明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易浦公司,而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韩明路庭前辩称,本人系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易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明路先行垫付原告现金49,141.30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故该费用同意留待原告治疗终结定残后再行起诉的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无需法院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承担生活用品费32元;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易浦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沪BQXXXX、沪F5XXX挂系被告韩明路挂靠在被告易浦公司名下,该车辆由被告韩明路实际掌控经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沪BQXXXX、沪F5XXX挂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三、被告韩明路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被告易浦公司承担的损失,被告易浦公司保留向被告韩明路追偿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QX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出险时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副证年检显示出险时不在有效期内,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行驶证副证年检合格证明,本公司才可赔付商业三者险,另涉案车辆为营运车,本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本公司方可赔付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穗路北约5米处,遇被告韩明路驾驶号牌为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明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长航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98,236.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10.50元)。被告韩明路先行垫付原告现金49,14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韩明路系号牌为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均挂靠于被告易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明路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皆在有效期内。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时,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明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韩明路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韩明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明路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易浦公司名下,故被告易浦公司对被告韩明路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韩明路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待原告定残后另行诉讼时再行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8,236.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74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内踝骨折等,其购买轮椅、助行器以方便其行动亦属合理,且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予以确认。4、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的防褥圆垫32元,为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韩明路自愿承担,本院自可准许。5、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91,71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03,716.62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93,716.6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生活用品费及律师费)计4,032元,由被告韩明路全额承担,被告易浦公司对韩明路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明路、易浦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3,716.62元;
  二、被告韩明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莉生活用品费、律师费共计4,032元;
  三、被告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计2,994元,由原告陈小莉负担111元,被告韩明路、上海易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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