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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虿与郑光辉、戴敏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虿。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系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光辉。
被告:戴敏泽。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系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陈秋生。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小虿与被告郑光辉、戴敏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郑光辉、戴敏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浩、被告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2时,郑光辉驾驶牌照号为鄂A×××××号的小客车在汉阳大道快活岭凯利装潢工程部门前路段由北向西掉头时,遇陈小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临近,陈小虿驾驶的摩托车撞击郑光辉驾驶的小客车左侧后轮,致使陈小虿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郑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虿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其间,郑光辉垫付医疗费23,000元、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陈小虿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鄂诚信(2010)临汉鉴字2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小虿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增加4%的赔付系数,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0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00天,康复对症后续治疗费建议意见合计为28,0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760元系陈小虿支付。陈小虿的摩托车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其损失金额为76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50元系陈小虿支付。
另查明,鄂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戴敏泽,该车在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24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971.46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4、营养费:酌定为420元;5、残疾赔偿金:14,367元/年×20年×0.24(赔偿系数)=68,961.60元;6、护理费:10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0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法医鉴定的误工期为200天,陈小虿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2,80.27元,按此收入状况,扣减受伤后单位发放的一定费用1,020元,其误工损失为7,515.13元(12,80.27元/月÷30天/月×200天-1,020元);9、车辆损失:760元。此外,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80,588.1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96,811.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3,776.7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车辆损失76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已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支付给陈小虿住院治疗,故该公司医疗费用部分已予赔偿,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损失计84,536.73元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该公司据实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为医疗费项下的86,811.4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96,811.46元-保险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限额),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因郑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则其实际还应赔偿的金额为29,086.88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86,811.46元×60%-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因郑光辉系借用戴敏泽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戴敏泽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小虿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小虿交通事故损失81,536.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小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郑光辉赔偿陈小虿交通事故损失29,086.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戴敏泽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陈小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3元、法医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合计1,853元均为陈小虿预交,由陈小虿741元;由郑光辉负担1,1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小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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