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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陆与王蓓英、杨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小陆,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炜国(系原告弟弟),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叶蕾,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蓓英,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云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小陆与被告王蓓英、杨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陆的法定代理人陈炜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叶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蓓英、杨云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2万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是重度XXX残疾的人,被告利用原告有XXX残疾,缺乏正常的认知能力,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原告的监护人开始不知道原告借款一事,之后发现原告变卖家中财物、偷钱,才知被告王蓓英诱骗原告借款的真相,在被告王蓓英再一次向原告借款时,监护人报警,被告王蓓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17年1月起每月25日归还原告2,500元,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杨云涛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蓓英未作答辩。
  被告杨云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蓓英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止,我本人王蓓英向陈小陆借款现金肆万贰仟元正。经协商本人王蓓英同意自2017年1月每月归还陈小陆贰仟伍百元,每月25日该款打入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如有一期逾期不按时归还的,陈小陆有权要求王蓓英一次性归还并按每月2分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云涛在该还款计划写明:本人对王蓓英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报警记录、短信截屏、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王蓓英所写的还款计划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报警记录等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蓓英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涛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王蓓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云涛承担保证人的还款连带责任,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蓓英、杨云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陆借款4.2万元。
  二、被告王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陆借款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小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秀华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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