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顺,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卓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顺与被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百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1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000元、维修费670元、日用品110.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百事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14时15分许,在本市武定西路、万航渡路附近处,被告百事特公司的员工沈建英驾驶牌号为沪DVXXXX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建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其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百事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沈建英系其公司员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认可3,5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住院用品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认可按6,261元每月计算,认可4个月;修车费认可67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6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60日;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并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上述二被告提出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47.1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核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参考原告住院共10日,核准为2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60日共3,6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每30日为6,261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120日共25,044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122,461.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4,5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67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十二、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110.6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律师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3,500元。
综上,上述款项共计166,282.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3,917.10元(包括医疗费1,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6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8,755.20元(包括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04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6,961.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及住院日用品费110.60元由被告百事特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3,91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8,755.20元;
三、被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小顺支付律师费3,500元、住院日用品费1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计2,144.50元,由被告百事特设备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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