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方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41055249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平、被上诉人杨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时,共计下欠杨岱82000元,因之前收条没找到,约定找到收条后再扣减,故在欠条上附注2013年6月24日陈某某出具的20000元收条没有扣减。陈某某后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42000元,下欠40000元,其中20000元收条仍未扣减。之后又偿还20000元,故不再欠杨岱的货款。
杨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结算时,陈某某声称收条没有找到,但先前给付的20000元已经扣减,还下欠玻璃款40000元,经多次催讨后偿还20000还下欠20000元。其保存的收条不能再抵扣欠款,收条时间在先,欠条时间在后,不能证明其在结算之后有抵扣效力。陈某某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已经结算过一次,并且保存证据写的欠条可能性小,通常在结算后撕毁。如真有第一次结算,并在欠条上记载“已付2万整没减,有收条”字样,在相隔4天后再次结算时,应会再次记载没有抵扣,没有记载说明已经抵扣,事实上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并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岱从事个体玻璃加工业务,陈某某从事铝合金加工业务,两人系通过业务认识,并自2013年1月发生业务往来。陈某某多次在杨岱处赊购玻璃从事铝合金加工,截至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向杨岱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玻璃肆万元整。”此款后经杨岱多次催付,陈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杨岱还款5000元,陈某某在原欠条上注明:“已付伍仟元整,2014年5月6日陈少君。”2015年2月15日陈某某向杨岱还款15000元,杨岱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下欠款20000元经杨岱多次催讨,陈某某以与杨岱欠款早已结清为由拒付,现杨岱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清偿下欠玻璃款20000元,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表示“陈少君”与其是同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岱依约向陈某某提供一定数量的玻璃,经双方结算,陈某某除已支付的价款外,对下欠价款陈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杨岱要求陈某某支付下欠价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所有价款,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遂判决:陈某某支付杨岱价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杨岱于2013年6月14日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玻璃款贰万元整。陈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具证据一份: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玻璃捌万贰仟元整,2万元整没有减有收条。陈君,2014年1月25日。杨岱否认该欠条系陈某某向其出具的,亦未在2014年1月25日与陈某某存在结算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对杨岱的欠款偿还完毕。本案中,陈某某认为其与杨岱存在二次结算行为,第一次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82000元,但之前杨岱出具的20000元收条因当时未找到,故未扣减,并在欠条上进了注明:“已付2万元整没有减,有收条”。在偿还了2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结算,出具了40000元欠条,但仍未对收条20000元进行扣减,其后对所欠余款20000元全部还清。杨岱则认为双方只在2014年1月29日进行过结算,陈某某的全部欠款为40000元,且结算时已扣除了之前收条上的20000元。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1月25日由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书写内容均系陈某某单方面书写,并无杨岱的字迹,且杨岱否认当天发生过结算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存在结算行为。虽陈某某提供了杨岱在2013年6月4日向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但杨岱所提供的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收条出具日期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2014年1月29日结算时,未将2013年6月4日已给付20000元货款扣减的证明目的,且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所出具,陈某某认为在结算时未将之前先行给付的20000元扣除,其亦未在欠条上将未扣减的情况进行注明的情形下,而出具结算后所欠货款40000元欠条的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相符。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卫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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