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少华,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蔡海南,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本院受理原告陈少华与被告蔡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且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妥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甲方为原告陈少华。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蔡海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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